(2017)赣098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柯伟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伟,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现租住樟树市。2007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柯伟在其租住的药都南大道14号X室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柯伟在其租住的药都南大道14号X室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余某、阮某冶(绰号“卵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柯伟在其租住的药都南大道14号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余某、“狗仔”、“老三”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何某、余某、白某的证言;4.被告人柯伟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手机微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黄某飞、柯某群(均已判决)与被害人黄某2、欧某夫妇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经樟树市公安局经楼派出所调解。同年11月15日中午,黄某飞、柯某群在柯某辉(另案处理)家吃饭,柯某群对柯某辉说被害人黄某2打了她的头现在还痛,想再去问黄某2要点医药费,柯某辉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柯伟,并叫被告人柯伟带几个人去,被告人柯伟邀集余某(绰号“小宝”,在逃)、阮某冶(绰号“卵子”,在逃)等人一起到被害人黄某2位于本市经楼镇湾头村的养鸡场要医药费。被害人黄某2对黄某飞等人表示之前的纠纷已经调解好了,黄某飞、柯某群等人便围着被害人黄某2殴打,被害人黄某2被打后从养鸡场窗户逃走。柯某群等人又围着被害人黄某2的妻子欧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黄某1、潘某1、柯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2、欧某的陈述;4.同案犯黄某飞、柯某群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柯伟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伟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黄某2打伤致轻伤二级;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其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柯伟在其租住的药都南大道14号X室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柯伟在其租住的药都南大道14号X室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余某(绰号“小宝”)、阮某冶(绰号“卵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柯伟在其租住的药都南大道14号X室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余某、“狗仔”、“老三”吸食甲基苯丙胺。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柯伟住处扣押了吸毒工具壶一个。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樟树市公安局对余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对何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对白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柯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11月18日晚上六点多钟余某拿了毒品冰毒后打电话要其到柯伟家,其到柯伟家的时候余某已经在柯伟家的客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他也坐在客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11月19日晚上七点多钟余某回电话给其,说有毒品,他马上赶到柯伟家中,看见柯伟和余某已经在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了,于是其就坐下来一起吸食;11月20日中午两点左右,余某打电话叫他到柯伟家,看见余某和柯伟两个人在客厅里面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就坐下来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一直到傍晚五、六点钟,开车去南昌接他妹夫杨某文,大概晚上九点多钟回到樟树,又到柯伟家中,当时柯伟家中有余某、柯伟还有两个陌生男人,进去不到十分钟,两个陌生男子就离开了,吸毒工具壶就在客厅桌子上面,其把剩下的毒品冰毒吸食掉了,之后公安干警就来了。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与柯伟一同被公安干警抓获。11月18日晚上六、七点钟,其与柯伟、何某三个人一起在柯伟家吸食冰毒;11月19日晚上五、六点钟,其与柯伟、何某三个人一起在柯伟家吸食冰毒,“卵子”后来的,也吸了冰毒;11月20日下午,其朋友“狗仔”帮其联系的100块钱冰毒,并带了吸管和锡纸到柯伟家,到了柯伟家后两个人就开始吸食冰毒,后来“狗仔”和“老三”、何某也来吸食冰毒,“狗仔”和“老三”吸食后就走了,其与何某、柯伟就一直在柯伟家玩手机、聊天直到被抓。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系柯伟的妻子,樟树市药都南路14号X室是其与柯伟租住的,房子是其姐姐家婆的房子,其最近发现柯伟吸毒,常有人在其家里吸毒,每次回去都能闻到很大的毒品气味,其在家里也搜到过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做的壶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柯伟、余某、何某、白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8.检测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22时20分至23时0分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地点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4号X室进行现场检查,该房屋为柯伟和白某的住所,民警在该房屋的客厅桌上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吸毒工具壶一个,在该房屋内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柯伟、余某、何某、白某四人。9.辨认笔录。证实柯伟辨认出“小宝”系余某、“卵子”系阮某冶、何某的事实;余某辨认出柯伟、阮某冶、何某的事实。10.何某、余某、柯伟三人手机微信照片。证实三人使用手机微信相约一起吸食毒品的聊天情况。11.被告人柯伟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黄某飞、柯某群(已判决)与被害人黄某2、欧某夫妇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经樟树市公安局经楼派出所调解。同年11月15日中午,黄某飞、柯某群在柯某辉(另案处理)家吃饭,柯某群对柯某辉说被害人黄某2打了她的头现在还痛,想再去问黄某2要点医药费,柯某辉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柯伟,并叫被告人柯伟叫几个去,被告人柯伟邀集“小宝”(在逃)、阮某冶(绰号“卵子”)(在逃)等人一起到被害人黄某2位于本市经楼镇湾头村的养鸡场要医药费。被害人黄某2对黄某飞等人表示之前的纠纷已经调解好了,黄某飞、柯某群等人便围着被害人黄某2殴打,被害人黄某2被打后从养鸡场窗户逃走。柯某群等人又围着被害人黄某2的妻子欧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22日黄某2与黄某飞达成调解协议,黄某飞、柯某群、柯某辉、柯伟、柯某强、黄甲、谭某敏一次性赔偿黄某2所有费用共计13万元,取得黄某2的谅解。2.鉴定资质证明材料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经楼镇湾头村黄某2的养鸡场内。4.证人黄某1、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黄某1、潘某2在黄某2的养鸡场做事,看到黄某飞和柯某群等7人来到该养鸡场,将黄某2夫妇打伤。5.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下午,柯某群告诉柯某,柯某群要去问黄某2要医药费,柯某群、黄某飞等七八人在黄某2的养鸡场殴打了黄某2夫妇。6.被害人黄某2、欧某的陈述。证实黄某2曾因与黄某飞夫妇因做生意发生纠纷,但已经经楼派出所调解好了。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黄某2夫妇在位于本市经楼镇湾头村委的养鸡场被黄某飞和柯某群等7人打伤。7.同案犯黄某飞、柯某群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参与的人员等事实。8.被告人柯伟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1月15日中午,柯伟受柯某群哥哥柯某辉的邀请带“小宝”、“卵子”等人并且携带了五把柴刀至经楼镇湾头村黄某2的养鸡场殴打黄某2及其老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伟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柯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同案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柯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柯伟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经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