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010号原告:肖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冉某,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原告肖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福、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款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款48000元,同年2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方给付了礼金2000元,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三金”花去4800元,上述各项礼金共计5480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给付被告的礼金均是向他举债而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到半月就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的7天时间内就不断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冉某辩称,收到原告主张的彩礼款是事实,但我已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实际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没有意见,但婚后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原告,离婚也是原告提出,故其给付的彩礼我方不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琊川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原告母亲陈昌碧的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残疾证,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虽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但其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与琊川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陈昌碧的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证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截图照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予认可的事实和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在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直到××××年原、被告再次取得联系后,原告表示要与被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处不久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双方协商,××××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48000元,××××年2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原告又向被告方给付购买人亲礼金2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戒指花去4800元,上述金额总计54800元。原、被告婚后在家共同生活了7天,其间,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外出不到10天,又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1.原告肖某现与母亲陈昌碧一起共同生活,陈昌碧系残疾人,以陈昌碧为户主的家庭人口共4人,其中2人在2013年就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困难。2.被告婚前财产现存于原告处的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间、炉子一台、消毒柜一台、棉被十二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琊川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原告母亲陈昌碧的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虽有三年之久,但其间并无任何联系,双方在××××年再次取得联系后,只经过短时间的婚前了解就登记结婚。可见婚��双方相互了解不够,且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并开始发生家庭纠纷,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不到二十天时间就因家庭矛盾而分居生活,至本案开庭时,双方结婚时间不足三个月,足以证明双方婚前缺乏真正了解,无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只是不同意返还彩礼,如要返还彩礼就不同意离婚,充分反应原、被告间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挽回夫妻关系均持消极态度,双方均无一起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然依法登记结为夫妻,但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本意应是夫妻间为了家庭,在经济上互相扶助、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围绕夫妻和家庭关系��进行的各种活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二十天,被告对原告给付彩礼的金额无异议,主张离婚系原告提出,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基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解除,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较大,结合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系一般家庭均难以承受的数额,且原告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向被告方支付大额的礼金定会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应属绝对贫困。综合原、被告已办理结��登记、并已举行婚礼短暂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所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较为公平、合理。结合本案查明的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可折抵部分应当返还的彩礼款,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二、限被告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彩礼礼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冉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间、炉子一台、消毒柜一台、棉被十二床)���抵彩礼返还款归原告肖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