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林春珠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珠,王宏亮,王宏芳,梁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92号原告:林春珠,女,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王宏亮,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王宏芳,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云,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楼写字楼。委托代理人:曾凡露,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春珠、王宏亮、王宏芳与被告梁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峰,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珠、王宏亮、王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启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77.55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90元(90元/天×7天×3人)、交通费300元,共计588258.5元,被告梁启云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应赔付110000+(588258.5元-110000)×30%,计253477.55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8时45分许,王德芸驾驶赣02/80856变型拖拉机与被告梁启云驾驶的赣B3Y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德芸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德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启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赣B3Y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梁启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德芸已下车,应当作为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应当扣减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后按照30%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负担诉讼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8时45分许,原告亲属王德芸驾驶赣02/80856变型拖拉机途径南康区龙回镇三益村青山下路段,与被告梁启云驾驶的赣B3Y9**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王德芸下车查看是否能够通过时,赣02/80856变型拖拉机发生溜车,王德芸遂欲上车过程中,该车与赣B3Y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将站立在两车中间的王德芸挤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德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启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赣B3Y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德芸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自2015年6月27日起跟随其儿子王宏亮在南康区南水新区益民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被告梁启云的驾驶证,赣B3Y9**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68.5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德芸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且从2015年开始随其儿子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计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890元(90元/天×7天×3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王德芸负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90元、丧葬费2606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825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48258.5元,根据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134478元(448258.5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王德芸系赣02/80856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应扣减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赔偿。本院认为,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王德芸作为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因此,王德芸不能成为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春珠、王宏亮、王宏芳因王德芸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2444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三原告负担3502元,被告梁启云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蔡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久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