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长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海、杨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杨春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海,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被告:杨春山,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李海、原审被告杨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李海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杨春山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李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李海医疗费74,809.92元,后期医疗费37,000.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1,9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费100,000.00元,住宿费1,230.00元以上共计239,852.72元;2.请求依法对李海的后续伤情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并给予赔偿;3.请求依法对李海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予以鉴定,并给予赔偿;4.请求依法判令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17时左右,杨春山驾驶×××号大型普运客车行使至朝阳区育民路万顺小区北门西侧时,将路上行人李海撞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腰部重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7时10分,杨春山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育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顺小区北门西侧处,车辆左前部与行人李海、李晓和身体接触,导致李海、李晓和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护,杨春山将现场车辆移动。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李晓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上肢外伤(不除外骨折),腰骶部外伤。2015年12月15日,李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就诊,支付门诊(放射)费747.00元。次日,李海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左旁中央型)及腰部外伤,并支付住院费73,987.12元。2016年2月17日,李海来本院对杨春山、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海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对其李海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海此次外伤符合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李海内固定的腰椎弓根钉必要时可行手术取出,费用约壹万伍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海此次外伤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4.被鉴定人李海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玖拾日;5.被鉴定人李海此次外伤营养期为玖拾日,标准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圆人民币;6.被鉴定人李海后续需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每月费用约贰仟至叁仟圆人民币。李海支付鉴定费4,500.00元。2016年7月6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李海本次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海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海L5/S1椎间盘突出症应是此次外伤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完全责任。另查,本案涉诉的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该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29日)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29日),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春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公交公司对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号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具体数额,应根据李海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①关于李海请求的医疗费,应保护有医院诊断和正规票据的费用74,734.12元。②关于李海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24,000.00元。③关于李海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17,100.00元(2,500.00元÷21.75≈114.00元×150天)。④关于李海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11,167.20元(124.08元×90天)。⑤关于李海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3,500.00元(100.00元×35天)。⑥关于李海请求的交通费,适当保护500.00元。⑦关于李海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9,000.00元(100.00元×90天)。⑧关于李海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不合理,因李海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酌情保护5,000.00元。⑨关于李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保护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⑩关于李海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保护。另李海请求的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是合理费用,应由公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李海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海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公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91,436.9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1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7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海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合计19,500.00元。三、驳回李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8.00元,由李海承担898.00元,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保险人支付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属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海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10936.9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1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7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李海负担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李海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