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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明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036号原告:张明,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NONT(谢吉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原告张明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商品货款2,158.20元;2.被告赔偿原告所购商品货款10倍的赔偿款21,5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5月21日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汶水店购买娜瓦塔草莓味酱夹心威化饼干35条,合计346.50元。该商品中文标签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但原包装上标有Bestbeforedate:seepackagelabel22/09/2015;购买了娜瓦塔香草味酱夹心威化饼干68条,合计673.20元。该商品中文标签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但原包装上标有Bestbeforedate:seepackagelabel28/09/2015;购买了娜瓦塔榛子味酱夹心威化饼干115条,合计1,138.50元。该商品中文标签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但原包装上标有Bestbeforedate:seepackagelabel02/10/2015。故上述商品在出售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食品管理义务,在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以及销售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的情况下,还销售涉案商品,对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购买行为,原告支付商品货款共计2,158.20元。但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取得涉案商品时,对商品进行了查验。根据中文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见标码,保质期12个月,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所述的英文标签问题,并不包含在查验义务内。被告对英文标示没有查验能力,责任在进口商和海关。如果对英文也要查验,扩大了查验义务,被告对中、英文不一致并不明知。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系争商品从南某某处供货取得,来源合法,且根据国家规定,履行了查验义务。被告并不存在明知而销售的情形,故不同意10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及5月21日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汶水店购买“娜瓦塔”松脆草莓味酱夹心威化饼干35条、“娜瓦塔”松脆香草味酱夹心威化饼干68条、“娜瓦塔”松脆榛子味酱夹心威化饼干115条,支付商品货款共计2,158.20元。草莓味酱夹心威化饼干外包装的中文贴标上注明“生产日期:见包装背面喷码(日/月/年)保质期:12个月”。英文标注“Best-beforedate:seepackagelabel”。涉案商品包装上仅有一个喷码日期:22/09/2015。香草味酱夹心威化饼干外包装的中文贴标上注明“生产日期:见包装背面喷码(日/月/年)保质期:12个月”。英文标注“Best-beforedate:seepackagelabel”。涉案商品包装上仅有一个喷码日期:28/09/2015。榛子味酱夹心威化饼干外包装中文贴标上注明“生产日期:见包装背面喷码(日/月/年)保质期:12个月”。英文标注“Best-beforedate:seepackagelabel”。涉案商品包装上仅有一个喷码日期:02/10/2015。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购物小票及发票联、系争产品外包装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系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进口手续已被撤销,提供外高桥检验检疫局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取得系争产品时其检验检疫是合法有效的,为此提供与南某某《主购货协议》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为证明系争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提供系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原告与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就系争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予确认。根据英文标注和唯一日期喷码,本案系争商品确属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其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就此要求退款并主张10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过期食品已经丧失食用价值,尚在原告处的涉案商品,原告应予以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明货款2,158.20元;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赔偿金21,582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50元(原告张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