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32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丁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高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2016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4时20分许,王严驾驶沪A×××××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2088公里处与该路段公路上的遗落物相撞,致使沪A×××××车受损,受损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沈世嫰向原告请求理赔,原告已赔偿损失20160元。被告为案涉路段的运营管理单位,疏于对该路段的管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杭高速公司辩称:其公司按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日常检查维护,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防护义务,该次事故是因为第三人疏忽观察而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具有过错,疏于原告承保的范围,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保险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管部门认定,因驾驶员疏于观察,致使车辆撞上高速公路遗落物,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对沪A×××××车定损20160元,车辆所有人沈世嫰用去维修费20160元,安邦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沈世嫰支付理赔款20160元,沈世嫰将车辆权益转让给安邦保险公司。另查明:《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和夜间巡查,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重点是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和路障;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重点是照明和标志、标线。”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宁杭养护中心南京养护队于2015年10月13日至31日进行了日间巡查,于2015年10月4日、13日、23日进行了夜间巡查。本院认为:王严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宁杭高速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宁杭高速公司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虽然宁杭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巡查义务,该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规定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管理的道路已达到安全通畅的要求。现因高速公路路面出现的散落物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宁杭高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直接相关。同时,王严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其负有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导致未能有效避让散落物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由宁杭高速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承担10%为宜。对于损失数额,根据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能够确定为20160元,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依法取得了对第三方的追偿权,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宁杭高速公司应向安邦保险公司赔偿2016元。对于利息损失,安邦保险公司要求自垫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2016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刘昌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