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木宝库与被告陈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宝库,陈可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963号原告:木宝库,男,1969年6月1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心,女,1983年5月27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原告木宝库与被告陈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被告陈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分利率计算,并提供房产抵押(后被被告骗回去),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4万元、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可心辩称:其是通过原告的侄子慕玉向原告借款,借据上是4万元,我只用了1万元,贾佳用了3万元,我已经通过慕玉偿还了我所用的1万元,贾佳偿还了2万元,我们又按月利率5分还了利息。原告木宝库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收到原告4万元。被告陈可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张,收款人慕玉,委托人耿迪。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收条1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可心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木宝库借款4万元,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借款4万元、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陈可心下欠原告木宝库4万元属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另被告提出借款4万元,其中被告用款1万元,他人用款3万元,且已还款及给付了利息,庭审中,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无法确定被告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木宝库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00元,保全费470.00元,计1270.00元,由被告陈可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