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青、冯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青,冯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205号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年,该公司仙寓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永青,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冯明清,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与被告陈永青、冯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年、被告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永青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3312.83元,合计68312.83元;2、由保证人冯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陈永青、冯明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永青于2010年7月4日向石台农商行借款35000元,用途为农用,约定月利率8.775‰,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冯明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台农商行依约向陈永青发放了借款。至2017年2月10日,陈永青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3312.83元,合计68312.83元。借款到期后,经石台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永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冯明清,应当由冯明清偿还。被告冯明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且保证期间已过,冯明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4日,陈永青以农用需要资金为由向石台农商行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8.775‰,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冯明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期限届满,债权人与借款人协商达成贷款展期,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石台农商行依约向陈永青发放了借款。2015年2月16日,冯明清在石台农商行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2月10日,陈永青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4703.09元,合计59703.09元。上述事实,有石台农商行提交的陈永青与冯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永青的《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石台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陈永青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石台农商行要求陈永青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永青提出的应由实际用款人冯明清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陈永青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明清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冯明清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石台农商行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因此,冯明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永青追偿。对于冯明清提出的该笔借款不应计算逾期加罚息的辩解意见,陈永青与石台农商行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加罚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截至2017年2月10日,借款人陈永青按合同约定应偿还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4703.09元,合计59703.09元。保证人冯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陈永青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4703.09元,合计59703.09元;二、被告冯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陈永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0元,由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0元,被告陈永青、冯明清共同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前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