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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国辉、朱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国辉,朱爱云,钱龙飞,钱佳美,朱松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47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洛,董事长。被执行人:钱国辉,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朱爱云,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钱龙飞,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钱佳美,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朱松清,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钱国辉、朱爱云、钱龙飞、钱佳美、朱松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皋商初字第99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此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许亮亮办理。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6862.04元、利息、罚息,诉讼费2542.5元、执行费3603元。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22日依据同一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皋执字第3671号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程序终结。本次立案执行系重复立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同一份执行依据两次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如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