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西莲、程广学、刘冰、四平市妇婴医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西莲,程广学,刘冰,四平市某医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刑初1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系四平市某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西莲,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系四平市某医院副院长。辩护人陈玉洪,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广学,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系四平市某医院保卫科副科长。辩护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冰,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系四平市某医院保卫科科员。辩护人展莹,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四平市某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明,四平市某医院副院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王西莲、程广学、刘冰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某医院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某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强,被告人王西莲及其辩护人陈玉洪,被告人程广学及其辩护人谢定平,被告人刘冰及其辩护人展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自诉人为四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科主任。2016年1月5日上午,自诉人找该院院长张某汇报工作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西莲指使被告人程广学、刘冰(二人系医院保安人员)强行将自诉人推搡致院长办公室对面房间,二被告人继续拖拽自诉人跌倒摔伤,致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二被告人又踢打自诉人腿部等身体部位。经当天医学检查方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自诉人当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立案侦查。2016年2月29日经法医鉴定,自诉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认为,被告人身为医院管理人员和保安人员,无视他人人身安全,非但未尽安全保障职责,反而对自诉人实施故意侵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同时,某医院疏于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追究被告人王西莲、程广学、刘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决三被告人承担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相应标准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予以明确)的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医院对上述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程广学、刘冰主观上存在共同伤害故意,且应受刑事责罚;2被告人所提出质疑并无确实证据加以证明,其合理怀疑可以排除;3.至于被告人王西莲是否指使被告人程广学、刘冰,自诉人认为案发当时,被告人王西莲确实说过“拖出去”,而被告人程广学、刘冰也是这样做的,自诉人仍然认为被告人王西莲与其他二被告人形成意思联络,应当负有刑事责任;4.民事部分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询问程广学、刘冰、吴某等人的笔录;3.公安机关询问自诉人陈某的笔录;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陈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王西莲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程广学、刘冰打自诉人陈某,自诉人是诬告。被告人王西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诉人仅凭一份鉴定意见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证据不足;2.从本案证据来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反而证明了自诉人存在诬告陷害的行为,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3.从自诉人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看,该案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4.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人认为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广学辩称,自诉人陈某诉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陈某轻伤与事实不符,程广学没有殴打自诉人,系被诬告。被告人程广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诉人仅凭一份鉴定意见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证据不足;2.从本案证据来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反而证明了自诉人存在诬告陷害的行为,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3.从自诉人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看,该案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4.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人认为其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冰辩称,自诉人陈某诉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陈某轻伤与事实不符,刘冰没有殴打自诉人陈某。被告人刘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诉人仅凭一份鉴定意见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证据不足;2.从本案证据来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反而证明了自诉人存在诬告陷害的行为,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3.从自诉人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看,该案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4.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人认为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吴某、刘某、冯某等人的证言;2.某医院楼内监控录像视频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与某医院无关。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西莲、程广学、刘冰均系某医院工作人员,其中陈某为该院小儿内分泌科室主任,王西莲为副院长分管保卫工作,程广学、刘冰为保卫科工作人员。2016年1月5日8时许,陈某因工作问题来到某医院院长张某的办公室内,交谈中二人发生争执,王西莲来到张某办公室后要求陈某离开,随后程广学、刘冰将陈某拖拽到张某办公室对面房间,致陈某摔坐在地受伤。陈某于当日到四平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外伤是客观存在的,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分别有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记载内容等,并经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自诉人陈某于2016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某医院保卫科人员程广学、刘冰打伤。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公鉴(法伤)字[2016]5号),记载内容:……(三)分析说明:根据案情、病历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结合专家会诊意见,陈某外伤是客观存在的,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四)鉴定意见: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自诉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四平市某医院小儿内分泌生长发育科主任,因为宣传牌的事该院将其降职为副主任。2016年1月5日上午陈某去找该院院长张某,想和他说说这个事,张某说是院党委决定的,陈某要求院方把文件拿出来,张某告诉陈某没有文件,此时医院保卫科的程广学、刘冰站在陈某身后把陈某往外拽,同时刘冰还掰着陈某的左臂把陈某从院长室推到对面的屋子,这时程广学喊刘冰把这个屋内的门关上,并对陈某说“我做人有底线的,惹恼了,我今天收拾你”,陈某称“我也有底线,你惹着我也不行”,陈某转身就去院长屋,这个时候王西莲副院长进屋了,并对着陈喊“出去,我们有事”,陈某正想说话还没说出来,王西莲又说“给她拖出去”,接着程、刘两个人就把陈某拖着到对面屋内,用力摔到地上,屁股着地,这时程对刘喊把门关上,刘冰把门关上后二人就开始用脚踢陈某,致陈某左右胳膊、腿都受伤,腰、腹部也受伤了。4.被告人王西莲的陈述,证实其系某医院副院长,主管该院安全保卫工作。因为某医院与吉大二院是协作医院,某医院做了吉大二院专家到某医院定期出诊的宣传牌放在门诊一楼大厅,陈某私自将宣传牌拿走了,院方工作人员与陈某沟通未果,于2016年1月4日对陈某作出降半职的处理决定。陈某对院方的处理结果不满,于2016年1月5日8时左右来到张某院长的办公室,陈某在院长办公室里大喊大叫,医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陈某不听,并将保卫科的工作人员用手挠伤、用嘴咬伤。陈某打电话报警称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打她了,当110民警赶到时,陈某自己躺在了办公室的长条沙发上,110民警一边了解情况一边对其进行劝阻,陈某称其心脏病犯了,自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赶到后,陈某不但不起来还让110民警将她抬起来,110民警就给站前派出所打电话,站前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与120急救人员对陈某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是陈某的身体一切正常,陈某给她丈夫打电话,大约20分钟后,陈某的爱人赶到现场后将陈某带离医院,医院的保卫科工作人员没有与陈某发生任何过激行为和肢体冲突。5.被告人程广学的陈述,证实其系某医院保卫科副科长。2016年1月5日早8时许,院办公室同志吴某给程广学打电话称陈某在院长办公室大吵大闹,让程广学带保卫科的人上来一趟,程广学找到保卫科工作人员刘冰一起来到院长办公室,程广学和刘冰进屋后吴某也跟了进来,程广学听陈某向张院长大吵大叫便劝说陈某,陈某不听劝说越吵越厉害,程广学和刘冰便用手拽陈某胳膊处的白大衣袖,将陈某拽出院长办公室门口靠在右侧墙边,陈某就用手挠程广学左侧手腕,用嘴咬刘冰的手,程广学说“这是我的工作,你要是冲我个人来并且挠我,我绝对不惯着你,我得打你,你和别人这样做可以,对我这样绝对不好使”,陈某听程广学这样说就进入院长办公室对过的办公室,程广学、刘冰和吴某一起跟了进去,陈某躺在沙发上大喊大叫“某医院不好”,程广学、刘冰和吴某见陈某闹就让办公室的刘某某把门关上了,三人在屋里看着陈某。6.被告人刘冰的陈述,证实其系某医院保卫科职工。2016年1月5日早8时许,某医院保卫科副科长程广学对刘冰说陈某在院长办公室大吵大闹,随后刘冰和程广学去五楼院长办公室,进屋后办公室吴某也跟了进来。刘冰听到陈某向张院长大吵大叫,程广学劝说陈某,陈某不听劝说越吵越厉害,刘冰和程广学便用手拽陈某胳膊处的白大衣袖,将陈某拽出院长办公室门口靠在右侧墙边,陈某就用手挠程广学左侧手腕,用嘴咬刘冰的手,程广学说“这是我们的工作,你要是冲我个人来并且挠我,我绝对不惯着你,我得打你,你和别人这样做可以,对我这样绝对不好使”,陈某听程广学这样说就进入院长办公室对面的办公室,程广学、刘冰和吴某一起跟了进去,陈某躺在沙发上大喊大叫“某医院不好”,程广学、刘冰和吴某等人见陈某闹就让办公室的刘某某把门关上了,三人在屋里看着她。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2016年1月5日早8时许,吴某一上班就看见陈某在办公室坐着等张某院长,张某来了之后陈某就进张某院长办公室了,并且一进屋就开始吵。吴某一看事情不好就给保卫科程广学打电话,让保卫科来两个人,五分钟后程广学和保卫科刘冰就上来进张院长办公室了,吴某也跟了进去。进屋后吴某就听陈某向张某大吵大叫,程广学劝说陈某,陈某不听劝说越吵越厉害,程广学和刘冰便用手拽陈某胳膊处的白大衣袖,他俩将陈某拽出院长办公室门口靠在右侧墙边,陈某就用手挠程广学左侧手腕,用嘴咬刘冰的手,程广学说“这是我们的工作,你要是冲我个人来并且挠我,我绝对不惯着你,我得打你,你和别人这样做可以,对我这样绝对不好使,”陈某听程广学这样说就进入院长办公室对过的办公室,吴某和程广学、刘冰一起跟了进去,陈某躺在沙发上大喊大叫“某医院不好”,吴某等人看陈某闹就让办公室的刘某某把门关上,吴某、程广学、刘冰在屋里看着陈某。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陈某在院长室和院长吵吵,刘某等人把陈某劝出院长办公室,程广学和刘冰用手架着陈某一下,没有发生什么肢体接触,陈某来到刘某办公室后,程广学让刘某把门关上,屋内有陈某、程广学、刘冰和吴某,屋里发生的情况刘某某不知道。10点多的时候,陈某爬着到院长室门口,被吴某给架了回来,后来是陈某给她爱人打电话,她爱人带着两个人把她抬走了,刘某某过后才知道陈某受伤了,表面上看不出来。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医院工作人员。2015年12月末至2016年元旦左右,陈某和冯某聊天时说她泡温泉滑了一下,腰不舒服,但当时冯某没看出来陈某腰怎么不舒服,平时上下楼都正常。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指控被告人王西莲指使被告人程广学、刘冰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应追究王西莲的刑事责任,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西莲与程广学、刘冰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王西莲在案发时与陈某亦无肢体接触,故陈某指控王西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王西莲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程广学、刘冰为制止陈某继续吵闹,将陈某拽走的行为系二被告人履行职务,且无证据表明程广学、刘冰与陈某之间有私人恩怨,程广学、刘冰缺乏伤害陈某的犯罪故意,故陈某指控程广学、刘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程广学、刘冰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西莲、程广学、刘冰及各自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西莲无罪;二.被告人王西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人程广学无罪;四.被告人程广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人刘冰无罪;六.被告人刘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井艳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