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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举、刘某龙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薛疃村被害人贲某霞家中,因琐事与贲某霞发生争执,刘某殴打贲某霞,致贲某霞脸部、右手腕、右手背等多处受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贲某霞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敬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贲某霞的轻伤后果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二、被害人贲某霞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三、本案系邻里矛盾所引起。四、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举、刘某龙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薛疃村被害人贲某霞家中,因琐事与贲某霞发生争执,刘某殴打贲某霞,致贲某霞脸部、右手腕、右手背等多处受伤。法医分析意见:贲某霞现右腕、手关节功能障碍状况与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但外伤仍应是主要作用原因,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贲某霞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已由贲某霞提起诉讼分别在临沭县人民法院临沭法庭、民一庭立案审理。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的(2016)鲁1329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贲某霞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8527元、鉴定费7520元、交通费5410.6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77.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临沭县中医医院赔偿贲某霞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76000元。被告人刘某已预交赔偿保证金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临)公(刑)鉴(伤)字[2016]003号鉴定文书、受害人贲某霞的陈述、证人刘某龙的证言、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敬道提出的本案被害人贲某霞的轻伤后果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本案系邻里矛盾所引起、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