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桂芬、党贺军等与张林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张林合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173号原告:王桂芬,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贺军(曾用名张金刚),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贺禹(曾用名张美娇),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合,男,193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强(张林合之孙),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与被告张林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张林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座落在尤古庄镇××地号××(××)-20的房地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王桂芬按5/8份额,党贺军、党贺禹、张林合各按1/8份额共有座落在李华庄村的房产。事实和理由:1983年,王桂芬与张林合之子张瑞国结婚,党贺军、党贺禹是王桂芬、张瑞国的子女。张瑞国于1994年去世,生前与王桂芬在李华庄村有房产一处,地号为28-15-(2)-20。由于正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被告为原告设置阻力,使原告不能顺利登记,故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请求。张林合辩称,张瑞国死后,王桂芬处理了家里的粮食、耕牛等财产,早已带子女改嫁他人,22年来从未管理过房屋,张林合如不管理,房屋早已坍塌。该房是张瑞国与王桂芬结婚前由其建设,张瑞国结婚后虽然独立生活居住,但未明确房产分给张瑞国,也没有分家单,该房属于家庭财产。多年来,张林合对房屋进行修缮、管理,现房已不是原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林合对王桂芬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丈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张瑞中、张瑞生、张瑞喜、张瑞军、张瑞民、张瑞芹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王桂芬与张林合之次子张瑞国结婚,二人生育长子张金刚、次子张宏强;在张宏强年幼时,王桂芬、张瑞国将张宏强送给三弟张瑞生抚养,张瑞生将其女张美娇送给王桂芬、张瑞国抚养。1994年农历10月26日,张瑞国死亡,生前未立遗嘱。1995年6月18日,王桂芬带子女张金刚、张美娇改嫁到蓟州区白涧镇刘吉素村,张金刚改名党贺军、张美娇改名党贺禹,三人的户口也迁到刘吉素村。张瑞国与王桂芬结婚前,其父张林合为其建瓦正房3间;张瑞国与王桂芬结婚后,夫妇二人在此房屋内居住,独立生活。1993年12月25日,蓟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蓟集建(93)字第28-0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张瑞国,地址蓟县尤古庄镇李华庄村,图号417.59-518.45,地号28-15-(2)-20,用地面积436.24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1994年4月29日,张瑞国为此宅基地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过宅基地勘丈费。本案诉争瓦正房3间即座落在上述宅基地内,附属部分院墙。王桂芬改嫁时,处分了家里的粮食、耕牛等财产,对本案诉争房屋未要求继承。此后,该房屋由张林合居住至今。另查明,张林合之妻张秀珍于1999年农历10月死亡,生前未表示放弃对张瑞国遗产的继承权。张林合夫妇共生育长子张瑞中、次子张瑞国、三子张瑞生、四子张瑞喜、五子张瑞军、六子张瑞民、七子张瑞芹。张瑞中等兄弟均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共有物分割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按份额共有诉争房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为共有关系及各自份额问题。王桂芬主张其与张瑞国结婚后,张林合将诉争瓦房3间分给其夫妇,张瑞中等其余兄弟六人也分得房产,诉争瓦房3间属于其与张瑞国婚后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张瑞国死后,该房屋的一半属王桂芬所有,另一半属张瑞国遗产。张林合否认分家,称房屋系其修建,属于家庭财产。双方对此各执己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第一,张瑞国系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人;第二,张瑞国为此宅基地交纳过宅基地勘丈费;第三,张瑞国与王桂芬结婚后即在此房屋内居住,独立生活,张林合的其他儿子也独立生活。由以上事实可见,虽然诉争房屋系张林合在张瑞国结婚前修建,但张林合对将该房屋登记在张瑞国名下一直未表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诉争瓦房3间属张瑞国的财产,在张瑞国死亡后,属于其遗产。王桂芬称该房屋系其与张瑞国婚后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瑞国生前未立遗嘱,对其遗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王桂芬,子女党贺军、党贺禹,父母张林合、张秀珍。张宏强也系张瑞国之子,因张瑞国、王桂芬在张宏强年幼时已将其送给三弟张瑞生抚养,并收养张瑞生之女张美娇(党贺禹),张宏强对张瑞国的法定继承权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故张宏强不能继承张瑞国的遗产,而列党贺禹为张瑞国的法定继承人。张瑞国之母张秀珍在其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生前未表示放弃对张瑞国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张秀珍对张瑞国遗产的继承权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张瑞中等兄弟六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也不参加诉讼,不再列其为本案当事人,张秀珍对张瑞国遗产的继承权转移给张林合。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于共有状态,本案诉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之间也未能达成折价、适当补偿等分割方案,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请求确认其与张林合按份额对张瑞国遗留的房屋共有,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确认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各按1/5份额,张林合按2/5份额(含张秀珍的1/5份额)对张瑞国遗留的房屋继承共有。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各按1/5份额,张林合按2/5份额对被继承人张瑞国遗留的、座落在蓟州区尤古庄镇李华庄村的瓦正房3间及附属院墙[该房屋所在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蓟集建(93)字第28-0044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瑞国、图号417.59-518.45,地号28-15-(2)-20];二、驳回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桂芬、党贺军、党贺禹、张林合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旗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周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和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