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翁丽英与黄吓英、吴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丽英,黄吓英,吴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315号原告:翁丽英,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黄吓英,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秋叶(系被告黄吓英之夫),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翁丽英与被告黄吓英、吴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丽英到庭参加诉讼,黄吓英、吴秋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吓英、吴秋叶共同偿还给翁丽英借款22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黄吓英以家庭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翁丽英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期,借款时,黄吓英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给翁丽英收执。同年,黄吓英又以同一理由向翁丽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2015年3月25日,黄吓英偿还给翁丽英5万元及其第二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后,双方对第二笔的借款进行结算,黄吓英收回原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给翁丽英收执,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没有约定借期。但之后黄吓英对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只支付利息45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对第一笔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黄吓英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对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吓英没有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黄吓英、吴秋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黄吓英、吴秋叶共同负责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翁丽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黄吓英、吴秋叶共同偿还给翁丽英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黄吓英、吴秋叶未作答辩。翁丽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黄吓英、吴秋叶未予质证。对翁丽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翁丽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吓英、吴秋叶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17日,黄吓英以家庭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翁丽英借款7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2%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黄吓英出具一份借条给翁丽英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翁丽英人民柒万元正(¥70000元正),利率为2%。借款人:黄吓英2014年1月17日,在该借条的背面备注“2014年20/2利息以付三个月¥4200元正”。借款后,黄吓英有偿还了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同年,黄吓英又向翁丽英借款,2015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由黄吓英出具一张借条给翁丽英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翁丽英借人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利率为3%,月利息为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正),利息按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人:黄吓英身份证:35322196704148492015年3月25日”,之后,本笔借款,黄吓英有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其余借款本息黄吓英均没有偿还,故翁丽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翁丽英、黄吓英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翁丽英要求黄吓英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翁丽英请求黄吓英按月利率2%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黄吓英、吴秋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吓英、吴秋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吓英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黄吓英、吴秋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吓英、吴秋叶共同负责偿还。翁丽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吓英、吴秋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吓英、吴秋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翁丽英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黄吓英、吴秋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1元,由黄吓英、吴秋叶共同负担5831元,由翁丽英负担50元,公告费720元,由黄吓英、吴秋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