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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陶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甲。因本案,2015年12月2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甲。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及其辩护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陶甲多次到谷城县、襄阳、湖北省、北京市等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追究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侵占挪用、贪污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解决本人养老保险、退休等问题。经司法、行政部门裁判、信访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依法三级终结后,被告人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不寻求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外国驻华使馆等地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陶甲独自或伙同我县重点上访人员李某甲等人在北京市上访期间,以拒不回家继续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向接访劝返人员唐某等人强行索要钱物12次,共计索要现金16950元及1800余元药品等物。其中陶甲获得现金8350元、内衣1套及400元药品、100元公交卡、104元信封邮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甲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处非法上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并以上访相要挟强拿硬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我是因为信访反映的问题未得到处理,才被逼进京正常上访的;2、在京上访时,是接返人员主动给我打电话,主动补偿我上访而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2900元,不是我强拿硬要的。若是我打的收条,我认可。3、我提供张某乙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属立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陶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⑴被迫进京上访后,其行为并未严重扰乱北京市的公共秩序,也未通过上访从接访人员处获得8359元和400元药品;⑵陶甲并未纠集和伙同李某甲等人向接访人员强拿硬要钱物;⑶证人应出庭作证;⑷陶甲的全部行为发生在北京,北京市司法机关没有认定陶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故陶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谷城县各级单位对陶甲上访事项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存在大量乱支出、乱收费,甚至是违法收费现象。3、谷城县公安局和谷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陶甲以县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49岁)侵占挪用养老金200余万元和贪污社保补贴金、收受他人贿赂,以及要求解决其本人养老保险、退休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2010年5月26日,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经信局)对陶甲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意见,陶甲不服,于2010年7月向谷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张某乙等人涉嫌侵占挪用养老金和贪污社保补贴金。该局即开展侦查,并委托谷城县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正公司账目进行全面专项审计。2010年9月1日,经审计后认为,谷城县天正公司养老保险金收缴账面记载正确,没有挪用问题。同月3日,谷城县公安局以谷公刑不立字(2010)001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陶甲提出的控告问题,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向陶甲送达了该通知书。陶甲不服,向谷城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0年9月17日,谷城县公安局以谷公刑复字(2010)001号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原决定。2011年10月9日,陶甲不服,到谷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1年11月7日,县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向陶甲进行了答复。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陶甲因对县经信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谷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查,请求对天正公司的政务、财务公开清查审查,对涉嫌违法犯罪分子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2011年7月18日,县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对陶甲信访事项作出了复查意见,认为县经信局答复是正确的。被告人陶甲不服复查意见,向襄阳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复核。2011年11月12日,经市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调查后,作出退回谷城县人民政府重查的交办函。2011年11月15日,经谷城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谷城县政法委组织成立专班。专班对陶甲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后作出了答复意见。2012年3月12日,市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此时信访三级终结。陶甲仍不服信访复核结果,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玉泉山(中央领导住地)、外国驻华使馆进行投递上访信件、滞留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谷城县人民政府为做陶甲的息访工作,经研究由县政法委成立了县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审计局、经信局、信访局等联合调查组对陶甲信访事项开展了调查,2014年7月9日,调查组将调查结果集体向陶甲进行了反馈,陶仍不接受调查结果,并继续非正常上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访信件、控告状、通知、联名信访复印件,复查申请书、申请立案监督申请书、复查复核申请书等,证实陶甲向中央、省、市、县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其养老保险、退休的相关信访材料、申请立案监督书、复查复核申请书等。2、县经信局对陶甲所反映张某乙经济等问题的回复及答复意见,证实2010年5月26日,该局成立工作专班,对陶甲反映的六项问题进行调查并逐项作了答复。3、谷城县社保基金结算中心证明、天正纺织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明细表,证实经系统查询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陶甲于1987年12月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情况。4、审计报告,证实谷城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审计结论,认为谷城天正公司养老保险金收缴总账可以做到不欠社保基金,还略有结余,没有挪用问题等。5、谷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陶甲反映谷城县天正公司涉嫌挪用资金案调查报告、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接到陶甲报案后,该局即成立专班开展调查后认为天正公司及其法人张某乙没有犯罪事实,其挪用社保金问题不成立。2010年9月2日,谷城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次日送达给陶甲。6、谷城县政法委组织成立由县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联合调查组对陶甲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未发现天正公司或者个人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社保金情况。7、谷城县信访局关于陶甲信访情况的说明证明及陶甲越级上访情况统计表,证实陶甲自2010年以来,主要反映张某乙挪用公司养老保险金及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对其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经调查后认为陶甲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均向陶甲进行了反馈。2012年3月12日,市政府复核办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经研究不予受理。但陶甲认为“告知书”不是复核结论,缠访闹访,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15日,共进京上访50次,其中非正常上访30次。8、谷城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县天正公司陶甲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谷城县政府向襄阳信访局报告关于谷城县天正公司陶甲等人信访反映公司经理张某乙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调查情况,证实2011年7月18日,谷城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派出工作组到县经信局对陶甲申请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复查。9、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报告书、对陶甲等人立案监督申请答复函和襄阳市检察院对谷城县检察院关于交办信访事项的通知书、调查回复,证实2011年11月7日,经该院审查核实公安机关调查卷宗材料,没有发现张某乙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2011年11月24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信访案交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2年2月24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回复。10、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陶甲办理退休情况的证明,证实陶甲多次上访,该局按政策给予书面答复。11、退回重查请示、交办函、谷城县信访局向市信访复查复核办汇报陶甲信访事项、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回复及告知书,证实2011年10月12日,经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调查研究,退回谷城县人民政府重查。2012年2月23日,谷城县人民政府对陶甲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意见。2012年3月12日,襄阳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告知陶甲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12、调查情况报告及反馈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3月,由谷城县政法委组织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陶甲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2014年7月9日,将调查结果集体向陶进行了反馈,陶甲不接受调查结果。13、谷城县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18日,陶甲诉被告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第三人天正公司履行职责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驳回陶甲的起诉,陶甲不服裁定,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4、证人龙某、袁某证实,陶甲多次到谷城县政法委反映县公安局、检察院和经信局等相关部门对张某乙等问题调查结果不满意,并证实由政法委组织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及向陶甲反馈等情况。15、证人李某丙证实,因陶甲无休止的告状、信访,导致张某乙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并在家发脾气。2012年正月,与张某乙到民政局离婚。同年9月,张某乙到谷城南河大桥欲跳河,是其本人和陶某乙、政法委耿副书记劝回。16、婚姻登记查询、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张某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12年2月1日,张某乙与李某丙离婚,2012年2月9日复婚。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1月22日,免去张某乙县天正公司总经理职务。17、被告人陶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甲的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于2013年6月10日、11日和2014年8月29日,前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和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外国驻华机构、大使馆等地方,采取递交上访信件、滞留和抛撒上访材料等手段进行非正常上访。陶甲为此被公安机关训诫1次、行政处罚2次,共行政拘留20日。具体事实是:1-2、2013年6月10日、11日,被告人陶甲携带信访材料,前往“联合国人权驻华办事处”、“美国驻华大使馆”进行信访并登记,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查获,并通知襄阳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6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陶甲训诫;6月12日,陶甲被劝返回谷城。当日被谷城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3、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甲携带信访材料,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在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点处抛撒信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收捡信访材料220张。当日,陶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刘某丙证实,2013年6月10日、11日和2014年8月29日,接襄阳市驻京办事处通知:陶甲到外国驻华机构、大使馆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要求我们把人接走送回谷城。接电话后,经我们反复做陶甲的劝返工作未果,次日晚,我们再次接到襄阳市驻京办事处通知后,我们前去请北京保安雇车,将陶甲送回谷城。2、证人赵某、管某(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证实,2014年8月29日11时29分,我们在国家博物馆北门车站执勤时,发现一女子抛撒传单,立即上前予以制止,告知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其传唤到天安门地区分局,当场收缴传单220张。该女子名叫陶甲,为反映养老保险问题来天安门地区上访。3、同案人李某甲供述,我是2013年在谷城县拘留所认识陶甲,之后我俩分别在谷城县、北京市反映各自信访问题时又相遇过很多次。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陶甲在旅馆住宿时,听外地来京上访的人讲:在天安门广场附近抛撒信访材料他们会拿给领导看,引起重视,效果好些。过了一两天的上午11时许,我走到国家博物馆附近一个公交站点时,那里有三十人左右,我将信访材料从身上取出朝空中抛撒出去,我撒了约160张,被警察发现后将我控制起来。这时我才发现距我约20米处,陶甲也在抛撒材料也被警察查获。之后我和陶甲均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一份、襄阳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证明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谷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拍摄陶甲本人照片、抛撒的传单证实,2013年6月10日、11日和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谷城县公安局共对陶甲的行为予以训诫1次、行政拘留2次。5、被告人陶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陶甲独自或伙同谷城县上访人员李某甲(女,45岁,已判刑)、宋某甲(女,53岁)、祝某(女,44岁)、汤某(男,61岁)等人在北京市上访期间,以不回家继续在北京进行上访等手段相要挟,向谷城县驻京办接访劝返工作人员唐某、刘某丙,王某、何某甲等人强行索要钱物12次,索要现金16950元及内衣1套、价值1800余元的药品、100元公交卡、104元信封邮票。其中陶甲获得现金8350元、内衣1套及400元药品、100元公交卡、104元信封邮票。其具体事实是:1、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陶甲和汤某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唐某、刘某丙接通知后做其劝返工作。陶甲提出要解决到北京的车费和食宿费等500元现金的要求,不给钱就不回去继续上访,唐某被迫支付给陶甲现金500元,并于2月2日将陶甲、汤某送回襄阳。2、2013年3月9日,唐某得知被告人陶甲在京上访后,与李某乙(男,56岁,县政协副主席)、何某甲(男,45岁,县经信局副局长)、唐某、刘某丙共同做其劝返工作,陶甲提出为其购买内衣等物品。3月10日下午,在北京西客站临上火车时,陶甲又提出要1000元现金,否则不回去继续上访。何某甲迫于无奈表示同意,陶甲按何某甲的要求打收条后,何将1000元现金给付陶甲,并将陶甲送回谷城。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陶甲与李某甲、祝某、宋某甲、方某、宋某乙等6人在北京中央电视台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送至北京××庄接济服务中心,唐某、刘某丙接到通知后即为六人安排好食宿。次日上午,陶甲、李某甲、宋某甲提出之前因上访被公安机关拘留需补偿为由,每人索要现金250元,唐某被迫无奈将750元现金交给陶甲等人。当日下午,陶甲等人又提出感冒需要用药,要求唐某为其购药,唐某只好将陶甲等六人带到附近药店购买了1800余元药品,并为六人购买了返回谷城的火车票。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陶甲和李某甲、宋某甲、方某在京上访后与刘某丙见面。陶甲、李某甲提出搞点钱才回去,没有多的少搞点也行,不给钱不回去。陶甲提出至少其要700元,刘某丙迫于无奈给付陶甲700元,李某甲、宋某甲各600元,方某300元,并购买了返回谷城的火车票。5、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陶甲在京上访,刘某丙与其联系在北京南站见面后,与谷城县法院干部鲍某一同做陶甲的劝返工作。陶甲提出要1000元后方可返回谷城,少一分钱都不行,否则继续上访。刘某丙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其要求。6月3日,刘某丙将1000元给付陶甲,并乘火车将其送回谷城。6、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陶甲与李某甲、宋某甲、祝某在京上访时,陶甲、李某甲给刘某丙打电话约其在北京南站见面,并向刘某丙提出每人要1000元,否则继续上访。6月30日上午,陶甲、李某甲和刘某丙见面后,提出要钱的事是她俩在办,她俩每人各要1200元,宋某甲、祝某各800元,刘某丙被迫答应,提出给付钱后让陶甲等四人出具收据,后为其四人购买火车票。四人上车时,刘某丙给付了陶甲、李某甲各1200元,宋某甲、祝某各800元。7、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陶甲和李某甲、宋某甲在北京上访时,唐某、刘某丙在做劝返工作过程中,陶甲等人提出给付每人500元钱方可回去。由于没有购买到当日火车票,陶甲等人又提出每人加200元食宿费才回去,唐某、刘某丙被迫答应其要求。同月19日上午,唐某在北京西站给付陶甲等三人各700元现金后,陶甲等人才自行乘火车返回谷城。8、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陶甲和李某甲、宋某甲在北京上访时,与唐某、刘某丙在北京南站见面,陶甲等人提出给她们每人解决1000元费用才回谷城,唐某、刘某丙未同意。8月1日上午,陶甲等人又提出每人给500元方可回谷城,刘某丙、唐某被迫同意,并为三人购买了北京至邓州的火车票,上车前陶甲又提出应购买到谷城火车票,要求每人再加100元,保证8月份不再到北京上访,刘某丙被迫答应。因刘某丙携带现金不够,暂给付陶甲100元,另1700元让陶甲回谷城后找其女婿定明威(男,33岁)拿钱。经陶甲接听电话确认后,方乘火车回谷城。次日,陶甲在定明威处拿了1700元。陶甲、李某甲、宋某甲各分得600元。9、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陶甲和祝某在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时,谷城县委县政府派驻京办接访干部王某、章某将其二人带到北京西客站。陶甲等人提出每人给付1000元钱,不给钱不回去,继续上访。王某当即指出:这是敲诈行为。陶甲等人不听劝说,并称若制造出麻烦来你们还不止花这么多钱。王某迫于无奈只好同意给付陶甲和祝雪琴各500元。临上火车时,陶甲又提出购买信封邮票,唐某又为其购买104元信封邮票后,二人乘火车返回谷城。10、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陶甲、李某甲在北京上访。次日下午,陶甲、李某甲与刘某丙在北京南站见面后,刘某丙做二人劝返工作。陶甲和李某甲提出每人给600元钱才回去,否则继续上访。刘某丙被迫同意,因刘某丙携带现金不够,让陶甲回谷城后在其女婿定明威处拿钱。陶甲回谷城后在定明威处拿了1200元,二人各分得600元。1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陶甲和李某甲在北京上访后,唐某、刘某丙在北京南站做陶甲、李某甲劝返工作。次日上午,陶甲、李某甲与刘某丙见面时,提出给付每人600元并购买火车票才回去,唐某、刘某丙迫于无奈只好同意,并为二人购买火车票,二人乘火车返回谷城。12、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陶甲在北京上访。同月11日下午,唐某、刘某丙与陶甲、汤某在北京南站见面。唐某和刘某丙在做二人劝返工作时,陶甲对唐某、刘某丙提出信访人少,给600元钱才回去,否则不回去继续上访。唐某、刘某丙被迫同意。因当日未购买到回谷城的车票,又给付了陶甲和汤某各100元食宿费。次日上午,被告人陶甲又提出除给付600元现金外,还要为其购买100元公交卡,刘某丙被迫购买后,陶甲又提出要购买100元信封邮票,又索要100元现金,刘某丙满足了陶甲的要求后,二人才同意乘火车返回谷城。另查明,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陶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公安机关训诫11次;行政拘留21次,共计199天(包括2013年6月10日、11日和2014年8月29日,陶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次,共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2月13日,陶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甲亲属陶某丙经陶甲同意自愿到谷城县信访局代陶甲退款2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系县政府信访局副局长,县委、县政府派驻北京从事接访劝返工作)及其证明材料、工作日志证实,其在北京接返陶甲等人次数情况及陶甲向其及刘某丙、何某甲等人索要钱财物的事实。2、证人刘某丙(县委县政府派驻北京从事接访工作)及其证明材料、工作日志证实,其在北京接返陶甲等人次数情况及陶甲向其本人和唐某、何某甲等人索要钱财及陶甲从其女婿定明威手中拿现金等事实。3、证人王某(系县政府信访局局长)证实,2015年8月28日,我被县委县政府派驻京办做接访工作。同年9月1日,我和章某在做陶甲和祝某劝返工作时,陶甲先要求为她们购买火车票,又提出给她们每人1000元,并声称不给钱还去上访,若制造麻烦来还不止花这么多钱。我说她们的行为是敲诈行为,但是陶甲还是不听。我迫于无奈只好给她们每人500元。临上火车时,陶甲又提出要购买邮票和信封,唐某付费104元,之后她们才乘火车回家。4、证人何某甲(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证实,2013年3月9日,我和唐某、刘某丙等人在北京南站做陶甲劝返工作时,陶甲提出让我们给她买一套内衣,是我付的81元,唐某去买的。同月10日下午,陶甲在进站时又提出要搞1000元钱才回去,否则不回去继续到北京上访。我迫于无奈说给500元,陶甲不干。我没有办法让她给我写了收据,我给了她1000元,陶甲给我打1000元收条,才乘坐火车回谷城。我还保存着,另外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5月25日,陶甲在京上访期间,先后向县驻京办人员各索要的500元现金条据,我单位均保存着。5、证人鲍某(系本院立案庭副庭长,在驻京办做维稳劝返工作)证实,2015年6月2日,我和刘某丙在北京南站做陶甲劝返工作时,她提出回去可以,你们给我搞1000元我才回去,少一个角子(指一分钱)我就不回去,还要去上访。我和刘某丙对她说非访是违法行为,要被拘留的。陶甲说她已被拘留了18次了,还怕被拘留19次。最后刘某丙迫于无奈向有关领导汇报后,同意了她的要求,陶这才同意坐火车回去。次日,陶甲上车时,刘某丙把1000元钱给她了。6、证人定明威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和同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按其岳父刘某丙的要求,陶甲从其处拿走现金1700元和1200元。7、证人陶某乙证实,自2010年以来,陶甲等人以张某乙贪污挪用等问题,先后到县、市、省、中央国家机关等处上访。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都非常重视,并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认为陶甲反映的问题基本不属实,张某乙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多个部门将调查情况均分别向陶进行了反馈,但是陶甲认为调查组在庇护张某乙。然后又在上述机关一直进行无理缠访。我单位仅从北京市、武汉市多次将其接回、请人看护所花费用达20余万元。张某乙为此于2012年2月,与妻子离婚后又复婚。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为陶甲告状的事,张某乙认为活着没有什么意思,跑到橡胶坝准备跳河,被我和县政法委副书记耿某劝回。8、证人耿某(原系县政法委副书记)的证词与证人陶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9、证人文某证实,我作为天正公司财务科长,知道公司的财务状况,职工工资就没有保障,哪有那么多钱被张某乙贪污挪用。自陶甲信访以来,各级部门都很重视,相关部门先后到我公司开展了调查。为陶甲上访,我们公司将陶甲接回来,担负了巨额的费用。陶甲状告张某乙的这些问题都不属实,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10、证人刘某丁证实,2010年的一天,陶甲以让我们职工联名上访告状,等搞着钱了给我分一份,不联名的没有份,让我在一张已签有十余名本厂职工名字,没有内容的纸上签了我的名字。后来,陶甲又找来吴某让她签字,信访告状的确是陶甲在组织,不像是在正常上访反映厂里问题,而是对张某乙个人有什么仇恨。11、证人夏某、张某甲、李某丁的证词与证人刘某丁证实的内容一致。12、证人黄某证实,我任县天正公司党委书记。自陶甲信访以来,各级领导做陶甲工作,为她解决了不少生活中的困难,告知她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但是她依旧不听。2014年1月,谷城县经信局免去了张某乙总经理职务,后来经组织调查陶甲反映的问题均不属实,又恢复了张某乙的职务。陶甲仍没有停止上访告张某乙状。13、证人张某乙证实,从2010年以来,陶甲多次到县、市、省、中央上访反映的我及单位的问题,我们公司为接她回来,花费20多万元。陶甲没有达到目的,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我。陶还不停的继续对我和单位进行诬告,有一天,我到南河大桥上准备跳河自杀,陶某乙和政法委副书记耿某将我劝回。县经信局为陶甲经常信访还免去了我的职务。14、证人朱某(系县委办副主任,负责信访维稳工作)、南某(系县政府办接待科科长,负责信访维稳工作)证实,陶甲经常到县委和县政府办反映张某乙贪污挪用等问题,陶甲反映的问题有的已经终结,有的得到解决,但她还是长期在县委县政府反复缠访,致使领导和干部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接待她,她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办公秩序。15、同案人李某甲供述,我和陶甲分别在谷城县、北京市反映各自信访问题时相遇过很多次。⑴2014年12月4日下午,唐某和刘某丙将我和陶甲、祝某、宋某甲、方某、宋某乙从北京××庄接济服务中心带出并安排了住处。次日上午,我们提出要解决车费、食宿费用。他们给了我、陶甲、宋某甲各200多元。下午也不知是谁感冒了提出要买药,他们又将我们六人带到药店内,我们六人购买了接近2000元的药品。当日下午,唐某为我们六人购买火车票,将我们送回谷城。⑵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刘某丙在北京南站做我和陶甲、宋某甲工作时,刘某丙提出给我们400元至500元钱,让我们回去。我们又提出再加点钱才回去,最后给了我约500元左右,我不清楚给陶甲,宋某甲了多少钱。⑶2015年6月30日上午,我上访完毕后电话约刘某丙在北京南站见面,刘某丙问我咋又来了?我说六.四期间这么大的日子,来是给高法、中央政法委等寄信的。次日上午,刘某丙约我和陶甲在北京南站见面,并讲给我们各自1000元,让我们回去,但要给他打条据。陶甲要求借1200元,我说我也要借1200元,刘某丙同意。之后宋某甲,祝某也来了,刘某丙给她们每人800元。刘某丙让我们各自打的借条,并把钱给了我们。⑷2015年7月的一天,我在省驻京办上访毕后,我约刘某丙在北京南站见面时,看见宋某甲、陶甲也在。刘某丙给我们做劝返工作,我们要求给每人500元,让他们给我们买火车票回去,由于当天没买到谷城的票,我们说晚上吃住我们负责,每人加200元,他们也同意了。第二天,他们让我们收到钱后写个收据,我们没有答应。我们在北京西站进站前,唐某给了我们每人700元。⑸2015年7月底的一天,我在北京上访完后,我约刘某丙在北京南站见面,但是唐某去的,当时宋某甲、陶甲也在场。陶提出要钱才回去,唐没同意。当天晚上,我给唐某手机发短信:钱你们看着办,差不多就行了。唐某回信息:陶甲要1000元,你也要1000元?我回信息说看在黄县长的面子你们施舍点。第二天上午,刘某丙和唐某在北京南站给我们做工作,陶提出每人给500元回去,刘某丙同意后为我们购买了北京到邓州火车票。上车前陶甲给唐某打电话提出邓州到谷城的车费怎么办?要求再加100元,我们保证8月份不到北京上访了,当时刘某丙身上只有100元给了陶甲,另1700元让陶甲回谷城后找他女婿拿。第二天我们回到谷城后,陶联系刘的女婿拿了1700元,陶分给我和宋某甲各600元。⑹2015年9月初的一天,我在北京上访后,约唐某见面,唐某说他在谷城,后刘某丙联系我在北京南站见面时,陶甲也在。刘某丙说给我们600元让我们回去,我们同意了,但是刘某丙身上没有钱,让我们回到谷城找他女婿拿钱。我们回到谷城后,陶甲在他女婿那拿了1200元,陶甲给我了600元。⑺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在北京南站见面时,我和陶甲对刘某丙、唐某说给我们购买火车票,另外给我们每人200元至300元,我们回去。唐某和刘某丙在旁边商量。后刘某丙说给我们每人500元回去,让我们不再到北京上访了,我们说给我们每人买张火车票再加100元钱都回去,刘某丙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刘某丙、唐某在北京西站给了我和陶甲各600元,我们就坐车回去了。16、同案人宋某甲供述,我是2014年在北京上访时认识陶甲的。2014年12月全国法制日第二天;2015年5月的一天;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8月1日上午,与李某甲的供述一致。2015年7月,陶甲对我们说以后找唐某、刘某丙要钱时打不得条据,要不然是敲诈政府的依据。唐某和刘某丙是谷城派驻到北京负责信访接访工作的,若我们到北京非访,谷城县政府肯定会受到批评,因是中央国家机关的所在地,我们向他们要钱主要是解决一些费用,他们也会给的。17、手机一部及短信截屏,证实2015年12月22日,谷城县公安局对陶甲执行拘留时扣押的手机一部,经辩护人申请,从陶甲手机短信中打印出陶甲分别与许杰锋、刘某丙、唐某之间短信记录,证实许杰锋做陶甲息访工作;刘某丙、唐某做陶甲息访劝返工作中,垫付费用及陶甲让刘某丙转告经信局给陶甲充上次话费150元的信息。18、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关于陶甲上访费用情况说明及相关条据复印件,证实从2012年以来,为了化解陶甲信访案,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谷城县经信局、谷城县信访局所花费用。1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北京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陶甲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地区上访和非正常上访被训诫的次数。20、收条和借条4张、电话费条据2张证实,陶甲收到和借到谷城县驻京办现金共3200元收条和驻京办劝返人员给陶甲充电话费。21、相关部门在线天正公司调查记录证实,县委、县政府、县信访局、县政法委、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县协会、县经信局共26次到天正公司为陶甲上访问题组成专班和联合调查组进行协调、调查、答复和复查等。22、报案记录、张某乙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实2014年9月1日10时,张某乙到谷城县公安局报警称:陶甲自2010年以来以其挪用职工养老保险金,贪污社保金等问题进行信访,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不属实后,又多次到谷城县,湖北省,北京市上访控告诬告陷害本人,要求查处。23、到案经过、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3日,陶甲在北京信访后回谷城,当日被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从陶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书写的司法控告书、司法投诉书、行政投诉书及陶向国家领导人拟发的信件和陶在北京中南海,正义路邮局先后向国家领导人发送信件后的整付零交寄清单。当日被刑事拘留。25、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证实自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3日,陶甲被公安局机关行政拘留21次,共计199天及训诫情况。26、被告人陶甲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材料:1、信(上)访诉求破产维权职工签到名单,拟证明原天正公司62名职工在名单上签名。2、谷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拟证明陶甲养老金已缴至2009年4月。3、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接到陶某丙报案称:陶甲家门被人用脚踢开了,家里被人翻的很乱,发现一张存单不见了。4、信访排号单1份,拟证明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14日,陶甲22次到襄阳市信访时间及序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4张,证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陶甲反映的社会保险及退休问题,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当地政府的信访部门反映。6、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告知单和襄阳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共3张,证明2013年1月21日和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9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襄阳信访局告知陶甲反映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第四类情况,请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和市复核办、襄阳市人民政府及人社部门提出。7、初访人员登记表、来访登记表和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处理来访介绍信、国家信访局,证明陶甲到相关部门信访,该部门将其信访问题转送相关部门处理。8、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陶甲于2014年6月2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同年7月17日,该室经查,陶甲申请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7日,陶甲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移送谷城县公安局手续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质证,公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能够证实,1、天正公司62名职工在诉求破产维权职工签到情况及陶甲养老金已缴至2009年4月的情况;2、2014年10月30日,陶某丙对陶甲报警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3、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陶甲在各部门进行信访和非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在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为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陶甲因信访的问题未得到处理,才被逼进京正常上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陶甲的信访事项经过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答复、谷城县人民政府复查及襄阳市政府复核告知,对陶甲信访诉求不予受理。陶甲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现场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的规定,依法反映自己的信访要求。而陶甲为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住地以及外国驻华机构、大使馆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且选择在北京国家博物馆公交车站抛撒上访材料,其行为具有煽动、蛊惑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结合本案,陶甲上述行为,可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陶甲在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为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进京非访、拒不听从劝返,以“不给报销住宿费、车费等费用,不回谷城”等手段为要挟,独自或伙同他人强行向驻京办和劝返干部强拿硬要现金,数额达16000余元。有证人唐某、刘某丙、王某、何某甲、鲍某、定明威和同案人李某甲、宋某甲等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故陶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陶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伙同他人强拿硬要钱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陶甲提出其提供张某乙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陶甲提供的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不属实,其行为不属立功。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陶甲没有纠集他人行为,公诉机关亦未予指控;辩护人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及本案管辖权问题,因其未按法律程序向本院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谷城县各级单位对陶甲上访事项中存在大量乱支出、乱收费,甚至是违法收费现象,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陶甲能够自愿退回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陶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99天应折低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已扣减21次行政拘留折抵的19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人民陪审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