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永超与李卫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超,李卫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364号原告闫永超,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卫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闫永超与被告李卫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超诉称,2015年原告给被告装修饭店,饭店装修完后,被告给了部分装修款,下欠4万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载明:“欠条,欠闫永超肆萬元整(4万元)春节2万元欠款人:李卫峰2015.10.6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峰辩称,饭店是合伙的,欠款是我们共同欠的,转让费是我出的,装修费应由合伙人承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闫永超给被告李卫峰装修饭店,饭店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装修款,仍下欠4万装修款。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卫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闫永超肆萬元整(4万元)春节2万元,欠款人:李卫峰2015.10.6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闫永超给被告李卫峰装修饭店,被告李卫峰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闫永超装修报酬款,被告李卫峰拖欠原告闫永超装修款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闫永超装修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饭店是合伙的,装修款应由合伙人承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永超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O一六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