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0时43分,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塔镇小阁寺村瑞棋蔓沙发厂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因徐某存在酒驾嫌疑,双塔派出所将此案移交给民权县交警大队处理。后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血液抽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86.7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