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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俊与麻娟霞、李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麻娟霞,李婧,田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娟霞,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婧,派出所民警,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系刘俊之妻。原审被告:田浩波,国土开发局职工,现住址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麻娟霞、原审被告李婧、原审被告田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被上诉人麻娟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彭文静、原审被告李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浩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婧不承担共同责任,田浩波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李婧不知道我借款之事,不应当让李婧同我共同承担责任;田浩波为我担保的2万元借款我已经偿还,不应当再让田浩波承担担保责任。麻娟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俊分六笔向我借款10万元,李婧是知道的,有短信为证,李婧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俊向我偿还的3万元,偿还的是2012年8月18日的2万元和2012年11月12日的1万元两笔借款,这两笔借款的《借条》刘俊已经收回,不在我手中,田浩波担保的2万元借款未偿还,《借条》仍在我手中,田浩波应当承担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麻娟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俊、李婧支付麻娟霞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8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田浩波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刘俊、李婧、田浩波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向麻娟霞共借款六笔。2011年8月30日刘俊向麻娟霞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每月11日付息,2011年11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每月11日付息,田浩波为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8月18日刘俊向麻娟霞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月付息一次,每月10日付息。2012年11月12日刘俊向麻娟霞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月付息一次,每月10日付息。2014年4月9日刘俊向麻娟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月付息一次,每月10日付息。2014年5月1日刘俊向麻娟霞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月付息一次,每月10日付息。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17日刘俊支付麻娟霞本金30000元,将2012年两张借条收回,至今尚欠7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麻娟霞多次催要未果。现麻娟霞要求刘俊、李婧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800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8个月。100000元×8个月×2%月利率=1600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7个月。70000元×7个月×2%月利率=9800元),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田浩波对20000元及利息208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7日止,20000元×52个月×2%月利率=20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刘俊、李婧、田浩波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麻娟霞与刘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借款合法有效。麻娟霞认为刘俊、李婧应当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8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田浩波对2011年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刘俊、李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麻娟霞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本金偿付之日止,以应偿付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田浩波对20000元及利息2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刘俊、李婧、田浩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保全费1170元,由刘俊、李婧、田浩波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婧是否应当对刘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田浩波是否应当对2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麻娟霞与刘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借款合法有效。刘俊向麻娟霞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由刘俊、李婧向麻娟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800元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俊认为李婧不应当对其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田浩波对2011年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俊不能举证证明田浩波担保的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由田浩波对20000元及利息2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刘俊认为田浩波不应当对2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