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彰发与明瑞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彰发,明瑞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76号原告:朱彰发,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瑞才,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朱彰发与被告明瑞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彰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根、被告明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代原告组织承包农田事宜。当月,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2015年2月,原告又支付被告2万元。同年4月,双方因故终止协议。同年5月18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底之前还清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尚欠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明瑞才辩称,被告代原告承包农田以及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25000元,此外,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农田租金4630元、房租500元,应从3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朱彰发、明瑞才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明瑞才提交的田亩出租人名单,朱彰发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明瑞才代替朱彰发租赁农田并支付租金4630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朱彰发委托明瑞才代为组织承包农田事宜。当月,朱彰发给付明瑞才1万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2月,朱彰发又支付明瑞才2万元。同年3月,明瑞才为朱彰发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500元。同年4月,双方因故终止协议。同年5月18日,明瑞才向朱彰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彰发人民币叁万元整,本年7月底还清。欠款人:明瑞才。2016年1月,明瑞才偿还朱彰发25000元。明瑞才至今尚欠朱彰发45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期限1年至五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本院认为,朱彰发委托明瑞才代其承包农田,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合同终止后,明瑞才就所欠朱彰发的款项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明瑞才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瑞才抗辩其代朱彰发支付的房屋租金500元,朱彰发予以认可,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明瑞才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欠款,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明瑞才抗辩代朱彰发支付农田租金463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审理中,明瑞才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明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彰发45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2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明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