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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10月14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抢劫罪,2013年9月24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乔海勤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丹江口市城区先后3次采取翻窗入室、溜门入户的方式,盗得财物共计价值10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盗得现金220元,物品价值860元(经鉴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丹江口市城区沿江路被害人欧某经营的“潜江虾皇”饭店,被告人黄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将饭店吧台内价值740元(经鉴定)的七瓶白酒盗走。案发后,被盗七瓶白酒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欧某。2.2016年11月18日1时许,在丹江口市城区丹江大道汉江集团机械化公司家属楼1单元3楼,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将卧室床头柜存放的一件黑色羽绒服和一条蓝色牛仔裤盗走,盗得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及22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3.2016年11月25日2时许,在丹江口市城区徐家沟路被害人王某开办的“金钥匙培训学校”,被告人黄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厨房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两桶“金龙鱼”食用油盗走。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丹江口市城区跃进门三里桥旅馆11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海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