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家弟与何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弟,何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724号原告:张家弟,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士强,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家弟与被告何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弟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297568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亲戚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同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本息。何士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开发房地产、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每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后被告只在2015年支付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3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关于利息,2013年5月22日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时为22884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为68720元,上述借款利息合计297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利息,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267560元,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士强偿还原告张家弟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675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并已扣除被告何士强支付的利息3万元,以后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8元,原告张家弟负担232元,被告何士强负担515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何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