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洪生、丁丽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洪生,丁丽珠,丁丽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洪生,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丽珠,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丽琴,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汪洪生因与被申请人丁丽珠、丁丽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洪生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丁丽琴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丁丽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丁丽珠并不知情,丁丽琴与丁丽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不予采纳,所作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汪洪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丁丽琴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缔结处分案涉房屋的相关协议。丁丽琴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交给了丁丽珠,房屋已经交付丁丽珠之子居住使用多年,期间汪洪生、丁丽琴从未提出过异议,现汪洪生主张其不知丁丽琴购买过案涉房屋、不知丁丽琴将房屋出售给了丁丽珠,法院难以采信。因原审证人对相关事实存在明显分歧,在无相关书面证据可供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均不足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汪洪生要求确认丁丽琴与丁丽珠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汪洪生坚持主张案涉购房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洪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洪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