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晓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336号原告:周晓静,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静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8715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1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张星星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惠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古贤镇后攸昙村至前路村村路交叉口时,与沿后攸昙村至前路村村××由北向南行驶张浩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浩、豫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飞、李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张星星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惠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古贤镇后攸昙村至前路村村路交叉口时,与沿后攸昙村至前路村村××由北向南行驶张浩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浩、豫F×××××号小型轿车两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汤公交认字[2016]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星星、张浩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乘坐人负无过错责任。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周晓静,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协商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7]第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鉴定基准日的车辆修复费用为8715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星星、张浩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兴评鉴字[2017]第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保险保单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周晓静的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复费用87151元;鉴定费2000元是系原告为查明实际车损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静车辆损失8715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晓静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复费、鉴定费2000元,共计891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