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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韩利军诉刘国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军,刘国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2刑初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利军,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鑫,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自诉人韩利军以被告人刘国鑫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韩利军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韩利军自愿申请撤回对刘国鑫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利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利军撤回对被告人刘国鑫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井艳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