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孟维志与李文刚、贺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志,李文刚,贺蒙蒙,谷德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773号原告孟维志,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君、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刚,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贺蒙蒙,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谷德征,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刚、贺蒙蒙、谷德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七、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李文刚驾驶冀F×××××号货车由南向西转弯后倒车至高碑店市涿白路大桥北桥头时与由南向北谷德征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刮撞,造成乘车人孟维志,谷乐乐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文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德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孟维志,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徐一村1队49户,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五、护理费:146元/天×21天=3067.5元;六、误工费:104.55元/天×86天=8991元;七、营养费:86天×60元/天=5160元;八、医疗费:7967.77元;九、交通住宿费:1180元;十、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贺蒙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66.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46元/天×21天=3067.5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91.9元/天×21天=1930元;误工费104元/天×86天=8991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86天×60元/天=516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交通住宿费118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4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作为冀F×××××号货车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21元,余款2668元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1868元,被告谷德征按事故次要责任即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谷德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文刚、贺蒙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李文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