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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汪喜红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喜红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喜红,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喜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喜红及其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武汉市三和路桥铜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在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沦和桥旁成立(法定代表人邹某1,占40%股权,股东汪喜红、吴某3各占30%股权,各出资9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人汪喜红及吴某3提出退股。2011年6月26日,吴某3领取本金及利润共计97万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汪喜红与邹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2011年8月8日,邹某1到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结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三和公司投资人的股权由邹某1、汪喜红和吴某3变更为邹某1和方某1。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汪喜红及吴某3因与公司有债务纠纷,带领数十人及车辆到该公司将正在生产的部分设备和原材料拖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汪喜红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的股权变更是否有效的诉讼期间,再次到该公司将正在生产的部分原材料拖走,造成该公司停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喜红伙同多人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汪喜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喜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汪喜红一直认为是公司股东,其行为是为了拿回自己的股东权利,并非为了泄愤报复,其目的也不是为了破坏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被告人汪喜红到底给三和公司造成了什么样损失的问题,公诉机关并没有拿出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人汪喜红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三和公司在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沦和桥旁成立(法定代表人邹某1,占40%股权,出资120万元,股东汪喜红、吴某3,各占30%股权,各出资9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人汪喜红及吴某3提出退股。2011年6月26日,吴某3领取本金及利润共计97万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汪喜红与邹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2011年8月8日,邹某1到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三和公司投资人的股权由邹某1、汪喜红和吴某3变更为邹某1和方某1。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汪喜红与三和公司因债务纠纷,带领数十人及车辆到该公司将正在生产的部分设备和原材料拖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汪喜红在本院就股权变更是否有效的审理期间,再次带领数十人到该公司将正在生产的部分原材料拖走,造成该公司停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喜红详细信息、现场照片、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收条、公司变更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人邹某2、方某1、李某1、方某2、李某2、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汪喜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喜红伙同多人将三和公司正在生产的部分设备和原材料拖走,破坏公司生产,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汪喜红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喜红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喜红一直认为自己是公司股东,其行为是为了拿回自己的股东权利,并非为了泄愤报复,其目的也不是为了破坏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经查,被告人汪喜红与三和公司发生纠纷后,二次伙同多人将公司正在生产的部分设备和原材料拖走,致使公司停产,其犯罪故意是明显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喜红到底给三和公司造成了什么样损失的问题,公诉机关并没有拿出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汪喜红二次伙同多人公然破坏三和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喜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桂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