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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凤歧与宝音德力根、包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歧,宝音德力根,包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25号原告黄凤歧,男,蒙古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个体被告宝音德力根,男,蒙古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公安局职工被告包宝玉,男,蒙古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农牧业局职工原告黄凤歧诉被告宝音德力根、包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德力根、包宝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2日前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枚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音德力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玉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2日前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枚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两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德力根、包宝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黄凤歧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