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乐绪、钱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乐绪,钱守花,陈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03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陈乐绪,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钱守花,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乐伟,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陈乐绪、钱守花、陈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乐绪、钱守花、陈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乐绪、钱守花偿还借款本金29989.57元;2、被告陈乐绪、钱守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1175‰自2007年3月28日计算至2008年3月28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自2008年3月29日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以本金29989.58元,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以本金29989.57元,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陈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4日,陈乐绪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7)第070110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陈乐绪,贷款人东都信用社;陈乐绪向东都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有效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陈乐绪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乐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乐绪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陈乐伟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3月28日,东都信用社向陈乐绪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陈乐绪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3月28日,利率10.1175‰。借款到期后,陈乐绪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42元,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时,陈乐绪、钱守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陈乐绪未作答辩。钱守花未作答辩。陈乐伟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陈乐绪、钱守花、陈乐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3月24日,陈乐绪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7)第070110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陈乐绪,贷款人东都信用社;陈乐绪向东都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有效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陈乐绪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乐伟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乐绪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陈乐伟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3月28日,东都信用社向陈乐绪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陈乐绪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3月28日,利率10.1175‰。借款到期后,陈乐绪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42元,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陈乐绪、陈乐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陈乐绪向东都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陈乐绪借款本息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陈乐绪应偿还借款本金29989.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要求钱守花承担责任,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农商行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新泰农商行要求陈乐绪偿还借款本金29989.57元、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乐伟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乐绪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陈乐伟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乐绪追偿。陈乐绪、钱守花、陈乐伟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9.57元;二、被告陈乐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07年3月28日按月利率10.1175‰计算至2008年3月28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08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以本金29989.58元,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至2009年9月20日,以本金29989.57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陈乐伟对上述款项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乐绪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乐绪、陈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