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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522号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巨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被告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泽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