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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78号原告: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十街178号3楼。法定代表人:李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北朱楼村。法定代表人:仇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红,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系被告员工。原告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被告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购货合同》,约定向被告订购6000条毛毯,货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将该笔货款12万元汇于被告银行账户(账号:16×××96,户名: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后被告该账号因故无法使用,被告无法正常取用此笔货款,无法履行上述合同,请求原告再支付12万元用于临时周转。为此,原告又按被告指令将12万元汇至指定账户(账号:80×××88,户名: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曹县支行)。被告在收取上述24万元后,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2万元的货物,并承诺不久后返还原告其余12万元。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共支付货款24万元,其中12万元为双方协商用于被告临时周转,被告应依约返还该笔货款给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指令原告方将货款汇到我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是我公司开的,是他们自己弄的。如果有12万元的账户进来,等查明了才知道,但是我公司现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冻结了,所以也查不到这笔钱。我方要求原告赔偿因为诉讼造成的费用。如果真的是有汇入,我方会退还。原告汇错的,我方也不用赔偿他们利息损失。因为是原告自己汇错的,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购货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6000条毛毯,货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2、证明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证据二、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证明:1、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货款12万元后,因被告账户暂时无法取款,按被告要求重汇12万元到其他账户的事实;2、同日,被告收到二笔货款共计24万元并给原告发出货值为12万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购货合同可能是底下员工操作的,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这个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情况说明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上面的公司印章不是我方备案的印章。入账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个钱有没有到账需要我方查明了才知道。这两个账号是我们公司的。被告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曹县公安局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一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很多公司的印章管理都可能有两枚印章,因此并不能证明情况说明上被告的印章是伪造的。本案事实上有一个情况非常清楚,我方实实在在是有24万元钱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这个是无疑的。即使这个情况说明不是被告出具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那么被告方应返还的是24万元款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没有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但又称可能是其员工操作的。原告称系由被告的一名李姓经理经办,并提供一个手机号码,被告称熟悉该号码,应是其员工的号码。被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模中也并无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结合以上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该合同。证据二,对其中情况说明中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模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中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订立《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毛毯,价款共计12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曹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了12万元。当时,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处于被告法院冻结的状态。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价值12万元的货物。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共计24万元的款项,虽然其中12万元汇入了被告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仍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价值12万元的货物,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过超过12万元的货物,被告也认为只要确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收到过12万元款项,会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多支付的12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翔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菏泽波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