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伍XX与隋XX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XX,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伍XX,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隋XX,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XX,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复议申请人伍XX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6)京0108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淀法院在执行伍XX与隋XX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伍XX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30998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伍XX原审述称:2014年5月26日,我与隋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并在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6年6月13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在此之前,2014年4月30日,我与隋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30万元,亦在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我和妻子向XX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金运银私贷字第8007号,借款金额973万元,到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收款账户名称为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北京和平支行。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胜文达商贸有限公司。此代收账户及账号即为隋XX指定的代收账户账号,973万元作为我偿还隋XX上述100万元和83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我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本案中,中信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定的事实有误,导致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我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但公证机关未予查明。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隋XX原审辩称,伍XX所称倒贷事实是有的,但细节与对方陈述不符。当时是伍XX为了还招商银行700多万贷款向中信银行贷款973万,但是由于伍XX负债过高,中信银行要求他必须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才能放贷。所以我方借给伍XX100万元,这笔钱是单独做的公证,我申请执行的也是这笔钱,与伍XX归还的973万元无关。这100万元存入中信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信银行称可以视伍XX还款情况逐步解除质押。据我了解,现在伍XX已经取出了20多万。我不同意对方的不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甲方)伍XX与出借人(乙方)隋XX签署《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上述贷款;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于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8月25日止(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甲、乙双方同意公证机构采用”电话核实”的方式来核实甲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2014年6月25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30998号公证书,对伍XX与隋XX签署的前述《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5月26日,隋XX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中信公证处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确认被执行人为伍XX;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2016年6月22日,隋XX持(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30998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向伍XX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京0108执632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伍X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另查,根据自中信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卷宗显示,隋XX主张其于2014年5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伍XX的账号给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放款事实。本案审查中,伍XX向该院提交了:(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与伍XX(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向云生(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署的编号为(2014)金运银私贷字第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伍XX和向XX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人民币973万元用于购买布匹;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伍XX指定的划款账户名称为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北京和平支行;伍XX在中信银行开立户名为伍XX的还款账户,账号为×××。(二)中信银行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该凭证显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根据(2014)金运银私贷字第8007号《个人借款合���》于2014年5月21日向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和平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放款973万元。(三)伍XX、向XX与隋XX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隋XX向伍XX、向XX出借人民币8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5月29日(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伍XX以上述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4年5月21日向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放款973万元即是其归还隋XX本案100万元借款和另外8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行为。隋XX对伍XX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伍XX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信银行支付的973万元是伍XX给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能够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本案中,隋XX依据(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30998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要求伍XX向其给付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伍XX虽主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4年5月21日向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汇入的973万元款项中即包括了由其归还给隋XX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是隋XX并未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履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的债务,且伍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隋XX与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就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履行存在直接关联,故该院认为伍XX所持中信银行2014年5月21日的放款即是其向隋XX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现伍XX认为(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该院对其要求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伍XX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30998号公证书和(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的申请。伍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隋XX认可帮伍孟强倒贷的事实,伍XX为了向中信银行贷款,以借款的形式保证伍XX偿还隋XX倒贷款手续中垫付的款项。北京大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系隋XX指定的账户账号,伍XX已归还北京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973万元包括了本案的100万元。中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海淀法院(2016)京0108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改判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隋XX辩称:伍XX私下一直承认100万借款的事实,也一直在与隋XX协商还款事宜,现在对方提起复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双方有多笔借款,伍XX所称还款973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法院驳回伍XX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伍XX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1045号执行证书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其主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4年5月21日向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汇入的973万元中包括其归还给隋XX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对于该主张,伍XX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伍XX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查中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大通胜商贸有限公司系隋XX指定接收本案借款的账户,伍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伍XX所提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XX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执异18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