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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志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文,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现租住于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文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志文到罗定市罗平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中心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7635元。2、2016年10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志文到罗定市罗城街道人民南路同富商业中心爱婴岛侧门处,由被告人吴志文用板手、螺丝刀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7841元。3、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吴志文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州南路附城卫生院第二门诊部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6185元。4、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多次容留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罗定市公安局双东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上述出租屋内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随即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吴志文及梁某某正在吸食毒品,当场搜获3个自制吸毒工具、3个装毒品的密封袋、可疑摩托车1辆(车架号:LC6PCJ2R4E000XXXX,发动机号:EF21XXXX)、盗窃用的自制螺丝刀2把和板手1个,在吴志文身上扣押了手机一台。被告人吴志文归案后交待搜获的摩托车是他人以5000元抵债给其的,该车无证件,车上悬挂的车牌粤WKP1**是其捡到后装上去的,还交待了上述三宗盗窃的事实。经核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彭某甲所有,于2016年6月21日14时许被盗走。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445元。经鉴定,上述搜获的3个自制吸毒工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吴志文、梁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2016年12月16日,罗定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志文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吸食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收缴三个自制吸毒工具及3个装毒品的密封袋。搜获的摩托车(车架号:LC6PCJ2R4E000XXXX,发动机号:EF21XXXX)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吴志文、梁某某对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张某、彭某甲、陈某的陈述;视频截图;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销售发票、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发票;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注册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出庭公诉人提出意见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三宗盗窃的事实认定为自首,其他二宗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吴志文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予以持有、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文犯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志文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三宗盗窃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搜获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关于三宗盗窃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坦白的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志文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盗窃用的自制螺丝刀2把和板手1个予以没收;手机1台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或专门用于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吴志文因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与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属同一行为,故予以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7635元给被害人陈妙林、退赔7841元给被害人陈艳、退赔6185元给被害人张俐。三、扣押在案的的盗窃用的自制螺丝刀2把和板手1个予以没收;手机1台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袁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