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敏华、何敏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敏华,何敏仙,严华德,严敏娟,杜满园,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何福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敏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敏仙,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华德,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敏娟,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满园,女,193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苗生,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苗新,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良,男,1969年3月20日,汉族,住东阳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福娥,女,193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严敏华、何敏仙、严华德、严敏娟为与被上诉人杜满园、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及原审被告何福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敏华、何敏仙、严华德、严敏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何正喜在上诉人不知情且已明确拒绝何正喜帮忙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与自己年龄体力所不能及的事物,导致自己重伤。本案也不应认定为帮忙的行为,上诉人自己已经安排了相关人员办理行丧事物,何正喜的行为不仅不是帮忙,反而增加了上诉人办丧事管事的风险,应由其承担完全的损害后果。2、一审认定本案系“普通帮忙”,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侵权,判决30%的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且一审判决主文与裁判理由相矛盾,裁判主文用的又是赔偿。且30%的赔偿责任也过高;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损害范围。3、四上诉人均已各自立户,且严敏娟、何敏仙为已出嫁多年的女儿,按照农村习俗,出嫁女儿不参与父母财产继承,也不承担丧失责任分担,故严敏娟、何敏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杜满园、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为普通帮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在农村丧葬帮忙不一定需要邀请,何正喜和上诉人一家本身就是亲戚,其去帮忙搬桌子、搬凳子,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曾对此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拒绝要求何正喜帮忙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的两个证人系上诉人的亲戚,两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何正喜帮忙去砍毛竹的事实。2、一审中认为何正喜应当预见去砍毛竹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存在不当,丧事现场用到的毛竹非常细小,对于长期在田地里干活的何正喜而言,这种风险是不可预测的,故在承担比例上,上诉人至少要承担一半以上。但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亲戚关系,相互之间又是邻里,也不想花成本打官司,故没有上诉。3、四个上诉人均系逝者出殡的义务人,上诉人以出嫁并单独立户为由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失费,何正喜受到损害,其妻子和子女也受到损害,精神损失费不是继承关系,而是对被上诉人造成侵害,依法予以支持。在上诉期间,何正喜是在2016年12月25日最终没有挨住伤势,不幸去世,故请二审依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何福娥未发表答辩意见。何正喜在一审中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77.97元、残疾赔偿金105625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3400元、后期护理费120450元,合计人民币63685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医药费数额284077.97元变更为115641.68元,故各项费用共计变更为468416.6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9日早晨,原告何正喜与其妻杜满园受被告方之邀,前往被告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何福娥家人严某的丧事现场,案外人杜满园、楼有光、李世香等多位老人一大早便开始在丧事现场念经,原告则从村老年协会等地搬来桌子、凳子等物品并擦拭干净后,供念经老人等人员使用。后被告一家人前往东阳市殡仪馆取严某的骨灰盒,原告则继续留着丧事现场,后原告听到丧事现场搭棚人员严三高和何志龙在搭棚时交流中提到搭棚的毛竹尚欠几根,原告在未告知主人家及丧事管事人员的情况下,便独自一人积极主动的前往村附近的山上砍毛竹,在砍竹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颅脑、肋骨等多处受伤,先后被送至东阳市人民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东阳市横店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何正喜因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及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何正喜今后需行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以及间或给予抗感染药物治疗、长期使用防褥疮床垫、定期进行血尿生化、X线等常规检查及治疗,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20天。之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在东阳市横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人员参与下进行过多次协调,但均未果。另查明,死者严某与被告何福娥生前育有两子两女,分别是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四人均已成年,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何福娥均是为逝者出殡的义务人。事发至今,原告的合理损失五被告均分文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正喜主动上山砍竹的行为是构成帮工还是帮忙?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关键是,帮工人的帮工活动,须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否则不宜认定为帮工关系而当属普通帮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方已前往东阳市殡仪馆取骨灰盒不在丧事现场的情况下,未受主人家的指派,独自一人主动上山砍竹子,因其擅自脱离了丧事现场的可控范围,且原告已有80岁的高龄,上山砍竹的行为对原告的体力及年龄等方面而言均具有较强的挑战性及较高的危险性,且被告方强烈表示如主人家事先知晓原告独自一人上山砍竹也一定会阻止,因为只要是正常人都会认为原告其年龄、体力等状况无法胜任该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动上山砍竹的行为系普通帮忙。在农村生活中,操办丧事时大家相互帮忙是普遍现象,本案中原告在五被告办理逝者严某的丧事期间,为丧事搭棚所需上山砍竹,虽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但也构成普通帮忙。受害人何正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预见到独自一人上山砍竹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对该行为的危险性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更未告知主人家自身的想法或得到主人家的指派,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的过错。但鉴于原告出发点是好心帮忙,且本次事故致原告伤势严重,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伤势恢复也很缓慢,需要长期有人护理。而严某的配偶何福娥及其他子女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均是为逝者出殡的义务人,也是何正喜帮忙的实际受益者,由此对于原告在帮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①医疗费115641.6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8天=5340元;③营养费90元/日*120天=10800元;④护理费150元/日*178天=26700元;⑤交通费20元/日*178天=3560元;⑥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5年*100%=105625元;⑦后期护理费132元/日*365天*5年*50%=12045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⑨鉴定费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716.68元。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方共同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计第一项医疗费至第七项后期护理费、第九项鉴定费等八项的损失391716.68元*30%+第八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251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何福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正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515元;二、驳回原告何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原告何正喜负担1459元,被告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何福娥负担383元。二审中,四上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因何正喜死亡而导致被上诉人主体由何正喜的继承人承继。上诉人何敏仙、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何福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正喜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杜满园系何正喜的妻子,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系何正喜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何正喜无偿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否接受上诉人的指挥并不构成是否认定义务帮工的条件,法律上也不存在“普通帮忙”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何正喜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自身损伤,被上诉人做事丧失的组织者,虽然有拒绝何正喜帮忙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从中受益,上诉人应当适当予以补偿,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何正喜已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后期护理费本院据实进行调整为132元/日*195天*50%=12870元。因何正喜在诉讼期间死亡,由何正喜的继承人继承其诉讼权利参加诉讼。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应当支付1002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二、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何福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满园、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损失共计100241元;三、驳回杜满园、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杜满园、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负担1500元,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何福娥负担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杜满园、何苗生、何苗新、何新良负担63元,严敏华、严华德、严敏娟、何敏仙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