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于吉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345号原告:于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观连,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伟,男。原告于吉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伟偿还于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4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何伟向于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据各一张,约定2016年5月25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何伟未向于吉偿还借款,后经于吉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何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吉提交的借条、收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何伟欠于吉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何伟向于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据各一张,约定2016年5月25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注明借款以现金方式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何伟未向于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伟向于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收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金,何伟向于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何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于吉要求何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于吉和何伟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于吉也未提交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利息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吉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何伟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00元(20000元×6%÷12×9),对于吉超过年利率6%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于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二、驳回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于吉负担17元,何伟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