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晓球与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球,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杨娜,刘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383号原告:何晓球,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青城国际6栋0214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一平,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杨娜,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刘康平,男,汉族,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原告何晓球与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杨娜、刘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杨娜、刘康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杨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杨娜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1200000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顺延照计;3.被告刘康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利率3%,用途为用于被告开发的“教育星苑”启动资金。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5000000元汇至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刘一平作为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保证人刘康平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康平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刘康平代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止,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代偿义务。在此期间,刘一平与原告协商,承诺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1日,刘一平承诺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但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外,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却拒绝归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刘一平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杨娜系被告刘一平的妻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得到保护。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但却无理拒绝归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一平作为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杨娜系被告刘一平妻子,对刘一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康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3.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被告身份证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晓球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暂定一年等,同时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被告刘康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何晓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5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份,刘一平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刘一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一平与被告杨娜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1200000元,应为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的利息,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一平作为其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一平与被告杨娜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康平在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康平应对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晓球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0日算至2016年11月19日,顺延照计);二、被告刘一平、杨娜、刘康平对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邵阳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肖曙辉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