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钢、丁丽,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余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尚城网咖”2楼上网时,趁邻座被害人周某睡着不备,盗走其放在桌上的金立牌GN9000L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并通过进入周某手机内支付宝,将周某关联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出人民币3,800元到支付宝并套现。另查明,被害周某强发现被盗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潘某抓获。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自愿退还被害周某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个人取款交易回单、银行流水、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作案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系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