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文XX;孙XX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孙XX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X。辩护人陆荣飞,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XX。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孙XX犯招���撞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文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文XX、孙XX驾驶一辆车牌为桂C×××××的白色中华牌轿车窜至桂林市灵川县绕城高速公路一大桥处,采用身穿交通警察的警用雨衣、反光背心、白色腰带、头戴警帽并在车头放置警灯,携带障碍锥筒、对讲机、警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方式冒充交通警察对过往车辆进行拦停盘查,二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轿车拦停后,上前盘问被害人李某1是否喝酒、是否有驾驶证件。被害人李某1遂要求二被告人出示警官证,因二被告人害怕罪行暴露��即让被害人李某1驾车离开。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二被告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驾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天桥下,冒充交警将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轿车阻停,随后以被害人李某2违反交通规则为由骗取李某2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证:警帽2个及警用腰带、对讲机、手电筒、警用雨衣、反光背心各一件;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照片、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文XX、孙XX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XX、孙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陆荣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文XX涉世不深,受外界引诱,系初犯,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文XX提议与被告人孙XX一起冒充交通警察查车骗钱,被告人孙XX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文XX、孙XX驾驶一辆车牌为桂C×××××的白色中华牌轿车窜至桂林市灵川县绕城高速公路一大桥处,采用身穿交通警察的警用雨衣、反光背心、白色腰带、头戴警帽并在车头放置警灯,携带障碍锥筒、对讲机、警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方式冒充交通警察对过往车辆进行拦停盘查,二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轿车拦停后,上前盘问被害人李某1是否喝酒、是否有驾驶证件。被害人李某1遂要求二被告人出示警官证,因二被告人害怕罪行暴露,即让被害人李某1驾车离开。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二被告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驾车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天桥下,冒充交通警察将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轿车阻停,随后以被害人李某2违反交通规则为由骗取李某2人民币400元。其中赃款2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余下200元由被告人文XX占有。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桂林市彰泰峰誉小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警帽2个、对讲机、手电筒、警用雨衣、反光背心各一件;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照片、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文XX、孙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孙XX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XX、孙XX系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二位被告人的相互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犯罪活动,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陆荣飞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孙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文XX、孙XX退赔被害人李大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段 书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