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汤欣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欣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欣斌,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欣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汤欣斌伙同同案人汤加亮、“泽盛”、“阿锐”、“阿酒”和“桶弟”的朋友(均在逃)在汕头市福平路133号对面粿条店铺吃夜宵时,无事生非与同在吃夜宵的黄某1、陈某、林某2、曾某、林某1因为“瞪眼”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同案人汤加亮、“泽盛”、“阿某”用椅子殴打对方,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汤欣斌加入到打斗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体表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1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其损伤已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林某2左胸部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其伤情未达轻微伤;汤欣斌体表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黄某1一方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汤欣斌明知黄某1一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置,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物证登记表以及相片辨认材料,被害人黄某1、林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曾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欣斌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欣斌无事生非,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欣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欣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汤欣斌与同案人汤加亮、“泽盛”、“阿锐”、“阿酒”和“桶弟”的朋友(均在逃)在汕头市福平路133号对面粿条店吃夜宵时,同案人“泽盛”因与同在该店吃夜宵的黄某1、陈某、林某2、曾某、林某1等人的陈某互瞪眼而发生口角,引发双方吵架,同案人汤加亮、“泽盛”、“阿某”等人拿塑料椅子砸打对方,双方因而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汤欣斌也参与打斗中,致被害人林某1、黄某1、陈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黄某1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汤欣斌留在现场被处警的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体前面骨折,其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前额、鼻根部、右肘外侧等多处擦挫伤,其体表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1右额部等多处擦挫伤,其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其损伤已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欣斌与被害人林某1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汤欣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医疗费等1万元,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汤欣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汤欣斌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黄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曾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汤欣斌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汤欣斌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欣斌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汤欣斌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欣斌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欣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欣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庚亮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