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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祯湘、陈明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祯湘,陈明庄,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祯湘,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刘祯湘之叔),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庄,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媛,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号。法定代表人:满连顺,处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主要负责人:于霞,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祯湘因与被申请人陈明庄、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简称道桥管理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祯湘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729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2.赔偿津M×××××车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前的间接损失;3.赔偿刘祯湘因此案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津公交认字【2015】第0208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在未经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的情况不存在,原审法院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2月17日再审申请人一方到事故现场查验,经与2015年8月4日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视频对比后发现,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该事故现场仍没有维修路面的痕迹。据此可以说明道桥管理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进行施工作业,而是非法占用快速路行车道,道桥管理处出具伪证,即违法的施工许可,掩盖其非法占用快速路行车道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祯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陈明庄提交意见称,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在对事故经过、原因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明庄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违法情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8月4日20时20分,刘祯湘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牛城道与尖山路交口以西时,其车前部与津A×××××号机动车拖带的发电车后部及被申请人陈明庄身体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明庄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208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祯湘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道桥管理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刘祯湘驾驶车辆上路,应当安全驾驶,合理避让其他车辆,但其驾车直接撞向津A×××××号机动车拖带的发电车,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刘祯湘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道桥管理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道桥管理处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再审申请人刘祯湘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12月17日刘建利、刘宪喜再次查验事故现场后形成的证人证言以及2017年1月录制的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其形成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年以上,其证明内容亦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道桥管理处工作人员正在施工作业的事实。综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并综合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材料等证据,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208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了事故各方过错及各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对事故经过的认定以及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祯湘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刘祯湘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刘祯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祯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屹松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马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