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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傅发凤与朱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发凤,朱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57号原告:傅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原告傅发凤与被告朱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被告朱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1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7时左右,被告朱爱平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盛世家园小区内出来行驶至宝应县白田中路盛世家园小区东门处,由西向东进出白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爱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请求法庭查明。对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前期已经过法院处理,在该判决中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十级,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护理期限认可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每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朱爱平辩称:原告的上述损失我垫付了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17时左右,被告朱爱平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盛世家园小区内出来行驶至宝应县白田中路盛世家园小区东门处,由西向东进出白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爱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意见为傅发凤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朱爱平赔偿原告傅发凤26178.83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实际赔偿13178.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9.3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形酌情认定3500元;鉴定费29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前三项合计3737.35元,其他合计72836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不再赔付,由被告朱爱平按责任比例承担2803元(3737.35元×75%),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803元。原告本案中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2836元(含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836元;二、被告朱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朱爱平负担6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