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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执复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黎立影、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立影,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佛山市化工轻工公司,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佛山市物资总公司综合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9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黎立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法定代表人:钱淼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负责人:张家礼,行长。被执行人:佛山市化工轻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法定代表人:林荣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法定代表人:钱淼君。被执行人:佛山市物资总公司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廖启昌,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黎立影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5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佛山市化工轻工公司应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6元;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物资总公司综合服务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财产为前述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佛山市化工轻工公司应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偿还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25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向该院���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佛中法执字第133号。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予申请人黎立影。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133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黎立影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共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享有的现有权利除与退付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相关的权利仍由其继续享有外,其他权利由黎立影继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黎立影申请追加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然而,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故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限于法定情形。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进行了规定。本案中,黎立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所列明的法定追加情形。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列举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另行诉讼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黎立影申请追加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黎立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企业机读档���登记材料、《关于物资集团和物资总公司情况说明》《申请书》《场地使用证明》《佛府办函【1993】67号关于组建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的复函》《佛物字(93)06号关于将佛山市物资总公司改建成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的请示》《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物资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相关情况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系由佛山市物资总公司改建而成,两者为两个招牌,一套人马,存在人格混同。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成立后,佛山市物资总公司并未注销营业执照,系为方便履行先前签订的合同协议,故仍与物资集团公司的招牌一起对外使用,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盖章。另根据《佛山市中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佛山市物资总���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有关情况的说明》,佛山市物资集团亦承接了物资总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财产,且两者使用同一办公场所,后二者亦接受中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集中管理,中承公司对二者存在人格混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存在法定追加情形。据此,复议申请人黎立影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要求被追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执行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为前提。本案中,佛山市物资总公司没有与黎立影及其他申请执行人存在约定的民事义务,亦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佛山市物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只有佛山市物资总公司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从黎立影的复议主张可知,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成立在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之后,二者虽为关联公司,但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者人格混同、佛山市物资总公司需对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佛山市物资总公司并未承受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佛山市物资总公司与佛山市物资集��公司存在开办及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法人合并或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黎立影复议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等规定的情形。黎立影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立影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汉定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熊  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云 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