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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永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生,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张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永生在甸阳镇菖蒲塘李某经营的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4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36克;2、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永生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4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36克;3、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永生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8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72克。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永生并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7粒,经称量,净重3.51克。被告人杨永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永生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永生在甸阳镇菖蒲塘李某经营的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336克;2、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永生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336克;3、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永生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672克。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农资商店内将其抓获并从其外套上衣外侧右边口袋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放在紫云烟壳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1粒,经称量,净重1.04克;从该上衣内侧左边口袋内查获装在白色塑料瓶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26粒,经称量,净重2.4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7粒(3.51克)、奥乐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吸管3根、锡纸2张。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永生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施甸县公安局查获李某吸食毒品,据李某交代他吸食的毒品是和被告人杨永生购买,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农资商店内将其抓获。(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永生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永生的住所和人身进行了搜查,从其住宅卧室床垫下搜查出其用于吸毒的吸管3根、锡纸2张;从其身上查获奥乐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从其外套上衣外侧右边口袋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放在紫云烟壳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1粒,从该上衣内侧左边口袋内查获装在白色塑料瓶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26粒可疑物,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同时公安机关用功能正常的电子秤对搜查出的37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了称量,净重3.51克。(四)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永生被查获的放在外套上衣外侧右边口袋内用卫生纸包裹放在紫云烟壳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1粒提取1份检材共3粒,编号为1号;从被告人被查获的装在白色塑料瓶内的放在上衣内侧左边口袋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26粒可疑物中提取2份检材,每份3粒,编号为2号、3号,分别被放入01号、02号、03号塑料密封袋内进行违禁品鉴定。经称量,01号检材净重0.29克、02号检材净重0.30克、03号检材净重0.23克。(五)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杨永生人身检查,未发现有任何随身违禁品物品;未发现任何伤情及特殊体表特征。(六)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永生吸食毒品并成瘾,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戒毒。(七)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涉及到的“88”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实为“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证人李某证实了他三次向被告人杨永生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杨永生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二)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永生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中提取了15粒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饱满度相当、颜色一致的毒品并从中随机提取了10粒进行称量,经称量,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84克,由此计算出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084克。五、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5]70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载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杨永生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杨永生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事实。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永生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永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生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生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粒(3.51克)、奥乐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吸管3根、锡纸2张作为证据予以封存;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