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克非、蔡爽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克非,蔡爽,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克非,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清收团队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爽,女,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柜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克非(蔡爽之丈夫),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清收团队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房管处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靳克非、蔡爽因与被上诉人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克非本人并作为上诉人蔡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克非、蔡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靳克非、蔡爽给付于洋9.5万元欠款;2.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靳克非、蔡爽仅向于洋借款一次,共借款10万元,于洋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只交付9.5万元。借款到期后,于洋采取胁迫手段,逼迫靳克非给其出具了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和12月20日的两张借据,此两张借据是虚构的。于洋在借款开始就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后又采取胁迫手段取得虚构债权凭证,亦违反法律规定。于洋辩称:靳克非、蔡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靳克非、蔡爽偿还于洋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洋与靳克非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靳克非向于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于洋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借款人靳克非。2015年2月10日。”同日,靳克非向于洋出具收条,约定:“今收到于洋人民币150000元(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靳克非。”2015年11月20日,靳克非向于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靳克非向于洋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笔借款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于洋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靳克非。”借款到期后,靳克非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另查明,靳克非与蔡爽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靳克非两次向于洋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向于洋出具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靳克非对该两笔借款应予以偿还。对于靳克非称是因于洋胁迫靳克非出具此两份借条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于洋对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故于洋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蔡爽与靳克非系夫妻关系,靳克非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爽对靳克非的借款行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靳克非、蔡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于洋欠款190000元;二、靳克非、蔡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洋欠款190000元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其中的4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三、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靳克非、蔡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924元,由靳克非、蔡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靳克非在二审庭审中称:靳克非于2013年向于洋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群力新区省公务员小区车位。借款当日,于洋在宣庆小区附近向靳克非给付现金8万元,第二日转账支付1.5万元,扣除5000元利息。靳克非于借款后一星期内向于洋出具借据,因借据仅有一份,当时交给于洋,靳克非不持有,不能提交。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靳克非于2015年1至8月期间分三次以现金方式还给于洋2万元,于洋没有出具凭证。2015年2月10日的金额15万元的借条是靳克非当日签署的,金额4万元的借条是靳克非在其单位门口签署的,这两个借条与之前2013年的借款是同一笔债务,因为借款时间长,加上利息,重新签署确认的,但靳克非没有收回此前2013年的借条。靳克非签署上述两个借条系受到胁迫。在2016年6月20日双方的短信聊天中,靳克非同意偿还本案19万元借款,但系受胁迫,当时在宏图街于洋家附近,在场的有靳克非、于洋及于洋方的一些人,靳克非没有报案。靳克非还受到其他威胁,一是2016年6月22日,于洋带一伙人打着“靳克非不还钱”的条幅到靳克非单位,靳克非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在场,于洋要求见行长;二是2016年7月20日至22日之间的一天,于洋到蔡爽单位要钱,威胁蔡爽还钱,靳克非也不在场。两次威胁都有单位监控可以查看。靳克非始终没有报警。于洋在二审庭审中称:于洋于2013年借给靳克非11.5万元用于倒贷挣差价,现金支付8万元,转账支付3.5万元,靳克非后期补出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5000元/月,于洋不能确定至今能否找到该借条,于洋曾要求靳克非偿还此笔借款,靳克非没有偿还。本案涉及的2015年的两个借条是两笔借款,靳克非借钱用于买车库。金额15万元那笔是于洋2015年2月10日当天在靳克非单位附近以现金方式交给靳克非的,当时没有在场人;金额4万元的那笔也是现金支付的。于洋的钱是从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朋友许林处以现金借来的。于洋之所以在靳克非没有偿还11.5万元借款后仍向靳克非出借本案19万元借款,是因为二人曾经是关系要好的朋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于洋举示了署期2015年2月10日的15万元借条和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的4万元借条,借条上均署名靳克非。靳克非承认上述借条系其本人签名,承认存在2016年6月20日与于洋短信聊天中承诺偿还借款19万元的事实。靳克非主张其签署上述借条及发短信承诺还款系受胁迫,没有举证证明,且按照靳克非在庭审关于其签署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和12月20日,受到胁迫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6月22日及7月20日至7月22日中的某一天的陈述,其所称受到胁迫的时间均晚于签署借条的时间,故靳克非关于其系受到胁迫出具涉案两份借条的主张不成立,应当认定两份借条系靳克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靳克非、蔡爽关于向于洋借款10万元,于洋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额为9.5万元的主张,与靳克非出具的15万元借条和收条及4万元的借条不符,也与其承诺还款的金额不符,其此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仅依据其陈述不能否定靳克非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靳克非称曾向于洋还款2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于洋对此亦予否认,对靳克非的此项主张不能认定。一审判定靳克非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靳克非按照其借条承诺的期限向于洋偿还了借款,靳克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定靳克非向于洋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靳克非在借条和收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利率标准。一审判决靳克非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洋关于靳克非应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于洋、靳克非对一审判决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靳克非与蔡爽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二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爽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靳克非自认借款用来购买车位,因此,涉案借款属于靳克非、蔡爽的夫妻共同债务,蔡爽应对靳克非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靳克非、蔡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靳克非、蔡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杨 欣审判员 杨宝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