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宋勇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宋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新华路南段43号。负责人:唐洪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家贺,男。被执行人:宋勇华,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与被执行人宋勇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且已抵押的现实存在的机械设备的申请。本院查明,2003年3月13日,庄河市兰店乡人民政府除土地使用权之外,将庄河市亨通企业总公司所有的房屋、机械设备等整体资产,通过拍卖的方式出售给被执行人宋勇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被执行人宋勇华承担。原企业的整体资产被原企业于1999年至2001年因贷款已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并已抵押的现实存在的机械设备:地磅1台;变电所设备1套;吊车2台;真空泵1台;1575造纸机2台;打浆机3台;磨浆机3台;复卷机1台;反应罐1台;锅炉2台;井房1个;水泵1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宋勇华购买的原庄河市亨通企业总公司所有的并已抵押的位于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高家沟屯地磅1台;变电所设备1套;吊车2台;真空泵1台;1575造纸机2台;打浆机3台;磨浆机3台;复卷机1台;反应罐1台;锅炉2台;井房1个;水泵1台。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贤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