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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向华与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华,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00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607号原告:周向华,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被告:王永胜,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周向华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周向华诉称:被告王永胜因购买铁选厂,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7年12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需要用钱时,随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周向华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张。其一内容为:“今借到向华现金10000元,王永胜,2007年11月29日”。其二内容为:“今借到周向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永胜,2007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王永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起诉后诉前调解阶段的2017年正月初十,被告王永胜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王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周向华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向华与被告王永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永胜负有返还原告周向华借款250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向华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雪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