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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光连与师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连,师青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32号原告:马光连,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被告:师青青(师清清),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原告马光连与被告师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师青青支付原告马光连车辆修理费139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师清清驾驶车牌号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金-丰-李(254省道)34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3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师清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师清清驾驶车牌号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金-丰-李(254省道)34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师清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光连无责任。原告马光连在丰县风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货车,花费修理费139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及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师清清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仅要求被告师青青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师青青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清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清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连车辆损失费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马光连已预交),由被告师清清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光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