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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普庆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普庆,刘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313号原告:雷普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被告:刘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原告雷普庆与被告刘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普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被告刘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普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3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4时15分许,刘晋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N****号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西外环立交桥路段时,遇李全廷驾驶冀JR****/冀J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两车相碰撞,造成刘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全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冀JR****/冀JX***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刘树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全险,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偏高,施救费也明显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4时15分许,刘晋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N75**号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西外环立交桥路段时,遇李全廷驾驶冀JR****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两车相碰撞,造成刘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该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李全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刘晋医疗费163.5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晋KN****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3518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据查明,被告刘树明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树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普庆车辆与被告刘树明车辆间交通事故业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司机李全廷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各项损失均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得到赔偿,故原告对被告刘树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辨原告车辆损失偏高一节,被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辨原告施救费偏高一节,原告主张5500元的施救费,考虑到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平遥县境内,事故发生地距离修理厂较近,加之施救作业服务完全市场化,本次事故发生在在白天,没有任何紧急情形,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询价自由选择以避免过高的花费,原告超过合理范围的花费应当认定为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普庆各项损失34248.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树明垫付的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雷普庆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亮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李月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旺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