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海涵与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涵,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张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100号原告刘海涵,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陆原(特别授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B座1803室。法定代表人许应成。委托代理人彭建新、孙锦贤(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恺,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天成嘉苑1幢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海涵诉被告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第三人张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原、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新、孙锦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涵起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根据被告公司政策,符合条件的员工有权对公司进行投资。为避免银行授信时股东签字人员过多,被告指定人员为出资员工代持管理出资。原告也因此成为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其他10多名员工和被告指定人员邱一新签订了《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其中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1.0574元价格,出资211485.59元,对应持有被告公司0.1%的20万股权。该出资委托邱一新管理。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进行汇款,完成了出资。2013年3月14日,被告完成增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20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邱一新出资由200万元增加至400万元,享有被告2%的股权,原告因此享有被告0.1%的20万股权,第三人张恺出资也由200万元增加至400万元。2014年2月,邱一新离职。2014年7月18日,根据被告安排,第三人张恺与邱一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按照1:1.19的比例受让邱一新所有的股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0.1%股权。2014年8月29日,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邱一新不再为股东,张恺出资由4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新增的400万元出资正是来源于邱一新的股权转让。2014年12月25日,邱一新与原告签订《关于“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张恺代替邱一新为原告代持股权。在此之前,原告根据被告安排,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第三人现任公司监事一职。在原告出资后的2013年度及2014年度,被告通过案外人邱一新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分红款16865.46元,通过第三人张恺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分红款13173.08元。2015年10月,被告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不再按时将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法正常享有股东权利,也无法登记成为被告的股东。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根据被告指示,向邱一新支付214535.87元的行为已实际构成对被告的出资,且本案出资已经通过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予以体现,只不过原告基于当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听从被告安排,将出资委托第三人进行管理,被告没有根据公司法规定,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登记于股东名册,反而处处设置障碍,剥夺原告知情权、分红权及成为名义股东的权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登记在第三人张恺名下的0.1%股权由原告享有;2、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股权分红款;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现已经离职,在职期间,没有与公司签订过任何认购协议或出资协议。原告没有经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登记为股东,也没有直接向公司出资账户交纳出资款。公司从未向原告直接分红,公司是通过受托人,将钱统一打到受托人处,至于受托人有没有打款给原告,公司不知情。原告应按照委托投资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未通过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恺提交书面意见称:邱一新确实因离职而将其名下2%的股份转让给了张恺,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已经完成,故对原告提供的张恺与邱一新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供的空白《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张恺确实曾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但该协议第二项第三点约定:原告因任何原因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协议终止。现原告早已经离职,该协议也随着原告的离职而终止,原告不再享有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社保证明;证据1、2共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政策,原告享有对被告出资并享受股权收益的权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无法被确认股东;3、关于委托投资的缴款通知一份;4、《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一份;5、银行存款明细单;6、律师调查笔录及邱一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8、银行存款明细单;9、《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0、《关于“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11、《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一份;12、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据3-12,共同证明:1、原告出资214535.87元,享有被告20万股权;2、邱一新在接受原告出资后,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3、原告情况并非个案,属于公司普遍操作;4、原告通过邱一新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分红;4、邱一新离职后由张恺代持原告的股权;6、被告通过张恺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分红;13、《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被告中航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刘海涵与中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系打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打给邱一新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6,系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刘海涵通过邱一新代持被告公司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海涵实际出资的金额为211485.59元;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不是公司在册股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情况;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分红,只能证明是邱一新直接支付给原告投资权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邱一新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的事实;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张恺的陈述及证据6、7,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邱一新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恺的事实;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离职,合同已经终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刘海涵通过张恺代持被告公司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股权分红,只能证明张恺向原告支付投资权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张恺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的事实;证据13,被告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股权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中航公司、第三人张恺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刘海涵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刘海涵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公司,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等等。2013年3月13日,刘海涵与案外人邱一新签订《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刘海涵委托邱一新对中航公司进行投资并对该等投入的资产进行管理,刘海涵委托邱一新投入公司的资金为211485.59元,对应持有中航公司20万股;委托期限从刘海涵将委托资金实际缴入邱一新指定之账户起生效,遇到双方协议终止本协议或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终止解散时终止;刘海涵享有因邱一新对委托资金投资于中航公司及运作该资金所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享有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资本等收益权等;刘海涵根据邱一新的指令,将资金缴入指定账户;邱一新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以公司的股东身份参加并作出公司经营的建议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表决权、推荐董事和监事人选等等。2013年3月14日,刘海涵将211485.59元汇入指定账户。2014年2月,邱一新离职。邱一新将其拥有的中航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恺。此后,刘海涵与张恺签订《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刘海涵委托张恺投入中航公司的资金元(未填写),张恺代为持有中航公司万股股权(未填写);委托期限从刘海涵将委托资金实际缴入张恺指定账户起生效,遇到下列情况时终止:1、双方协议终止;2、中航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终止解散;3、刘海涵因任何原因终止与中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刘海涵享有因张恺对该委托资金投资于中航公司及运作该资金所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享有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资本等收益权;刘海涵授权张恺依照公司章程,以公司股东身份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所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张恺最终承担,张恺有权独立行使代持部分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独立作出公司经营的建议和决策、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表决权、推荐董事和监事人选等;对于代持部分的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张恺应当及时向刘海涵支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协议第二条第3款情况终止协议,代持股权按照以下方式由双方协商选择收购:1)由张恺收购代持股份,收购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或以上面未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后刘海涵不再享有任何中航公司的股东权益;2)由经中航公司同意的第三方收购代持股权,收购价格由各方协商确定,同时双方承诺中航公司现有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有限收购的权利。收购完成后,双方均不享有被收购股权代表的任何股东权益,上述任何一种收购均应当在刘海涵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如果刘海涵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对公司造成亏损或潜在亏损而被公司依据《物业部门绩效奖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对于公司赔补的,张恺应当向刘海涵支付的收购款应当优先向中航公司支付赔补款项,刘海涵对此无异议,并承诺放弃此种情况下对于张恺和中航公司的任何追索权;等等。中航公司亦在该份《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刘海涵从中航公司离职。另查明,2014年4月5日,邱一新向刘海涵支付股权收益16865.46元。2015年3月25日,张恺向刘海涵支付股权收益13173.08元。刘海涵离职后,未再收到公司股权收益。再查明,经变更登记后,中航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有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航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许应成、吴康、陈妙红、张恺。本院认为,刘海涵与邱一新签订的《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刘海涵与张恺签订的《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刘海涵先通过邱一新代持中航公司的股权,显名股东登记为邱一新,邱一新离职后,通过张恺代持中航公司的股权,显名股东登记为张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海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中航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以及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海涵先后通过邱一新、张恺代持股权,股权收益也是通过邱一新、张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海涵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海涵可另行向张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海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斐?PAGE*MERGEFORMAT?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