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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宏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并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宏,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曾波,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温澄,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恩利,系该政府工作人员。金宏因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和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已经存在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原告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金宏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在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位于沈河区建院街29号1-3-2的房产被上诉人强拆。虽然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不能成为违法行政强拆的免责协议。息访保证与司法程序不能混为一谈。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上诉人通过法律维权的权力,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诉其位于沈河区建院街29号1-3-2的房产,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08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在信访过程中,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与拆迁人达成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息访保证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争议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签订了息访保证,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时对涉案房屋已不再具有可期待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江审 判 员  徐桂伶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