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游后、倪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游后,倪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7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都御坪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9262-X。负责人:练蔚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芳(系原告职员),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游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倪海兰,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游后、倪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秀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后、倪海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745.99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利息9614.72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处置二被告座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8#702室的抵押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二被告因购买建瓯市宏发江景8#702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336个月,采用��额本息还款方式。二被告自愿以座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8#7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瓯房他证字第20162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11月起,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瓯房他证字第20162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二被告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等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催款通知书。证明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及时���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3月7日,二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共计485360.71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座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8#702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合同的违约情形条款��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另约定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座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8#7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605392-1、-2号)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瓯房他证字第201627**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但二被告自2016年11月起不再依约还款。经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截至2017年3月7日,二被告拖欠贷款逾期本金3304.7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9614.72元,总欠本金475745.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二被告依约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11月起即不再依约还款,二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即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8#702室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后、倪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745.99元,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9614.72元及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游后、倪海兰座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8#7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605392-1、-2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份,仍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580元,减半收取42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