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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李晓璇、张蕾、张宇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李晓璇,张蕾,张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璇。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璇、张蕾、张宇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李晓璇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原告27597.2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申。事实和理由:一、肇事司机张蕾所持驾驶证是增驾A2实习期内,其驾驶牵引车并牵引挂车,属于法定不允许驾驶情形,也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3项规定的免责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由于被告(上诉人)将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保险合同送达被保险人,因此,该免责合同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观点不成立。因为投保人张宇已经交纳了保险费,说明其追认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免责条款也生效。本案张蕾在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索引车拖带挂车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说明法律承认保险人将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不受“明确说明义务”制约。被保险人张宇缴纳保险费,追认了保险合同法律效力,受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制约;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同时该免赔事由不属于一般免责条款,不受“明确说明义务”制约。就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蕾辩称:上保险的时候没有看到,不是我们签字,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蕾换驾驶证之前就是持有A2驾驶证,因当时是使用临时身份证办理的驾驶证,在驾驶证到期后使用新的身份证换证时,因前后两个身份证号不一致,导致更换的驾驶证变成增驾了,实际上张蕾不属于增驾,发生肇事时也不属于在实习期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晓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应该让肇事车辆赔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张蕾驾驶冀G11**重型半挂牵车冀G2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加油站左转弯驶入112线时,与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唐庆驾驶的冀HT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唐庆和乘坐人原告李晓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张蕾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晓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璇被送至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头面部、颈部、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颈椎病。另查明,被告张宇所有的冀G11**重型半挂牵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蕾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张宇与张蕾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李晓璇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097.2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清单3页,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护理费12600.00元。按照每天100.00元,住院126天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按照每天50.00元,住院126天核定;4.误工费6300.00元,不高于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00元。无票据,结合本地交通状况综合认定;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定;7.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晓璇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2797.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蕾驾驶被告张宇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唐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即原告李晓璇受伤,被告张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璇无责任,故被告张蕾应对原告李晓璇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宇与被告张蕾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特约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李晓璇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除本案原告外,还有案外人唐庆(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当以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张蕾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国家禁止性规定、以及保险条款关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将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保险合同送达给被告张宇,并将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告张宇做出提示,因此,本院认定该免责合同格式条款对被告张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李晓璇与案外人唐庆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璇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璇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晓璇医疗费170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护理费12600.00元、误工费6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797.20元。上述交强险范围内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李晓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0元,赔偿原告李晓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200.00元;上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李晓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97.20元,赔偿原告李晓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00.00元;二、上述一项给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8元,减半收取272.59元,由被告张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页、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一页、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两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一份,拟证明就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即投保人张宇、张蕾质证意见是,张宇将保险费打给保险公司三天后保险公司就给了一份保险单,张宇没有签字,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张蕾于2005年2月25日取得A2驾驶证,有效期6年,2012年1月16日张蕾换取驾驶证有效期6年,驾驶证副页记录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6月8日。张蕾提交的两份驾驶证记载的张蕾家庭住址一致,驾驶证照片属同一人,张蕾一审已出示驾驶证,复印件在一审卷里留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蕾于2012年1月16日换取驾驶证前已取得了准驾A2车型的驾驶证,根据其初次取得驾驶证及换取驾驶证的实际情况,不应认定其换证属于增驾,即使驾驶证副页记录为增驾,其增驾之前的准驾车型仍然是A2,没有改变准驾车型。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张蕾属于增驾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立敏审判员 聂国智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石 来源:百度搜索“”